原告:刘守波,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田,总经理。
原告刘守波与被告上海台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刘守波诉称,被告是运营以自助旋转小火锅为主经营项目的餐饮品牌“小馋熊”的主体,百联南桥店是被告开设的该品牌第1家门店,拟打造连锁品牌,被告为开店融资需要,与原告协商进行单店合作,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共同出资经营位于上海市南桥镇白齐路XXX号上海百联南桥购物中心的“小馋熊”南桥店的各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认购南桥店30%的股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前期投资测算包括门店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营运备用金、消防备案和环评报告备用金、监控网络宿舍备用金等合计90万元,原告出资27万元,开业满第二个自然月后对前期投资额进行结算,多余的备用金按比例退回;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开设独立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资金结算账户,合作的所有资金进出均使用该账户,原告先将款项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入被告实际控制人杜东进的私人账户;项目支出均以真实有效的付款凭证为依据方可入账,门店资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门店全权委托被告管理,每月被告收取营业额的3%作为托管费;被告应与原告建立随时共享门店经营数据的机制,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收支明细;双方按投资比例享受权益、承担损失,每月计算一次收益,若有盈余在下月10日前进行分配等等。
原告按约付款27万元到被告实际控制人杜东进账户,门店因被告原因一直拖延到2018年2月才开始试营业,至今正常经营。
但是,被告并未遵守协议保障原告的投资利益,并未开设对立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未在开业后第二个自然月后对前期投资额进行结算并退回多余的备用金,多余的备用金不知所踪,并未与原告随时共享门店经营数据,也没有在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收支明细,更没有每月计算一次收益并在下月10日前分配盈余。原告要求查阅账册和收支凭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另外,原告还了解到,被告开设南桥店并没有实际花费报给原告的测算投资金额,被告实际控制人杜东进也未将收到的原告资金如数使用到南桥店。
原告投资30%资金的南桥店作为被告“小馋熊”品牌的旗舰店,为被告的品牌宣传、招商等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鉴于被告和被告实际控制人杜东进的不诚信行为,已造成被告、被告实际控制人杜东进霸占原告资金给自己开店的客观事实,原告投资半年多不能享受到任何投资权利。原告经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杜东进多次沟通无效,遂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至今被告和被告实际控制人杜东进就善后事宜未给予任何答复。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27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退还前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为11911元,之后主张到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以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1月21日起算到2018年10月25日共339天);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台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间产生的争议属合伙纠纷,因为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小馋熊门店是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白齐路XXX号,上海市奉贤区是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伙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4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如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应有管辖权,但法律同时亦规定双方可就争议内容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间协商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被告在提起异议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以合伙开设的店在上海市奉贤区,遂要求确认本案归属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台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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