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师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王庄路口东侧1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9225843。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顺货运公司)、师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师坷及其代理人刘哲、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魏成秀、徐胜芳)从秀水镇方向驶往雎水镇青云村8组方向,在墩秀路安县雎水镇××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师坷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事故书,认定刘某某、师坷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成秀、徐胜芳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2680.47元、残疾赔偿金302312.元、误工费21500.00元、护理费8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元、营养费4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鉴定费700.00计,共计467690.47元。因被告师坷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845.24元。
被告万顺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邢台中心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师坷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10%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出具保单时没有告知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
被告师坷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师坷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予以品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超载情况,要求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魏成秀、徐胜芳)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方向驶往雎水镇青云村8组方向,在墩××路雎水镇××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师坷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搭乘人魏成秀、徐胜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此次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7号事故书认定刘某某、师坷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成秀、徐胜芳无责任。
2016年5月17日,原告亲属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伤损伤进行鉴定,同年5月23日,该中心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110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刘某某损伤为一处五级伤残,(外伤参与度50%),一处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经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刘某某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鉴定为:1.刘某某呼吸功能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Ⅲ(三)级;2.刘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3.2015年10月20日车祸损伤是刘某某目前呼吸功能损害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20%-30%认定为宜,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参与度计算。
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2013年2月起,刘某某为雷某、李子汉夫妻所经营的安县秀水镇智安副食品经营部送货,每月工资1800.00元。
肇事车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顺货运公司,2015年6月24日万顺货运公司向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零时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师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46.07元,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刘某某垫付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共计821.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顺货运公司与师坷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师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全部损失,被告师坷在庭审中与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师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雷某),被告万顺货运公司、师坷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垫付赔款审批表、垫付费通知书、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万顺货运公司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师坷分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师坷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50%,该部分先由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师坷自行承担,但被告师坷及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品迭扣减,因被告师坷所驾驶车辆属被告万顺货运公司所有,该公司依法与师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顺货运公司与师坷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万顺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50%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二周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计算十八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因原告呼吸障碍伤残程度主要成因为呼吸疾病,对阳光财保邢台中心中公司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扣除其内因比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对呼吸障碍伤残参与度为30%,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6%(80%×30%+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639.40元26205.00元年×18年×26%。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护工收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80元每天,住院103天,护理费为824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用工人证言为1800.00元每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资损失为每天60.00元,对其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认的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22日,误工费应为12900.00元(60.00元×21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有产生的情形,本院酌定50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从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93626.54元包括门诊费1320.71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医院诊断其有“低白蛋白血症”,故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的费用在营养费内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419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103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20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自身疾病参与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0元20000.00元年×26%。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证明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不能反应原告治疗终结时的客观状态,原告主张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98884.54元
(医疗费92626.54元+营养费4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49479.40元(误工费12900.00元、元+护理费8240.00+残疾赔偿金1226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合计249063.94元。
三、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刘某某、徐胜芳、魏成秀),被侵权人损失总合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并对每个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但因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刘某某垫付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000.00元,故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费用不再按比例分配。被侵权人魏成秀、徐胜芳的医疗费损失由刘某某、师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伤者魏成秀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
医疗项下损失:81385.51元
伤残项下损失:96357.00元
鉴定费700.00元
合计为178442.51元
2.此次交通事故伤者徐胜芳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
医疗项损失:30891.04元
伤残项下损失:30570.70元
鉴定费700.00元
合计为62161.74元
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
医疗项下总损失为:211161.09元(98884.54+81385.51+30891.04),
伤残项下总损失为274607.10元(149479.40+96357.00+30570.70)。
刘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分配得赔偿额:
110000.00×149479.40274607.10=59400.00元
徐胜芳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分配得赔偿额:
110000.00×30570.70274607.10=12100.00元
魏成秀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分配得赔偿额:
110000.00×96357274607.10=38500.00元
四、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当免除阳光财保邢台中心中公司10%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根据以上规定,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属于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所提供免责证据“1.投保单、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涉及免责约定均为格式条款,原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阳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1.根据多个侵权人分配交强险限额比例,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分配金额为10000.00元,伤残项下内分配金额为59400.00元;
2.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93626.54元、营养费4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49479.40元、鉴定费700.00、以上合计250063.9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的69400.00元(10000.00+59400.00),剩余180663.9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331.97元,由师坷承担6622.00元【(93626.54-10000)×50%×15%+700元×50%)】,其于损失83709.97(90331.97-6622.00)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因被告万顺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项下偿付原告刘某某10000.00元,伤残项下偿付59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83709.97元,共计153109.97元;由被告师坷赔偿原告刘某某6622.00元,被告临城县万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品迭(一)项,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品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的821.00元,扣除被告师坷为垫付的医疗费8446.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42106.90元,向被告师坷支付1824.07元;
三、驳回原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00元,减半收取28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27.50,由被告师坷、临城县万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蓉
书记员: 赵涣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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