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安宁与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反诉;2019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刘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峰、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安宁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公兴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某名下持有的公兴公司0.4206%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安宁名下,刘某某应予配合;2、刘某某赔偿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下币种同);3、诉讼费由刘某某和公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刘安宁与刘某某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意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公兴公司0.4206%的股权转让给刘安宁,同日刘安宁按约向刘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5,000元。但至今刘某某未能配合刘安宁办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故刘安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某本诉辩称及反诉称,要求驳回刘安宁全部本诉请求,并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理由:1、对刘安宁的行为能力有异议。刘安宁在签约时和诉讼时患有严重的抑郁证,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在长达5年时间无法在公兴公司正常工作,也无法与人正常交流。2、刘安宁没有向刘某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45,000元。刘安宁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交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仅有的证据为证人曹某1的证言,但因曹某1与刘安宁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刘安宁从未向刘某某进行过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催告,上述行为既不合常理,也印证了刘安宁患有XXX疾病。3、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缔约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刘安宁是公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公司的财务信息,缔约时从未向刘某某披露公司真实财务情况,刘安宁存在隐瞒公兴公司财务数据的故意,刘某某对系争股权转让价格及公兴公司的实际净资产有重大误解,造成该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直至2018年11月中旬,刘某某才从证人曹某2处获悉按照财务规则将2016年公兴公司及其子公司合并报表后的合计所有者权益为56,224,250.99元,据此计算刘某某所持0.4206%股权价值应为236,479元,远超《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45,000元。基于此,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刘安宁与刘某某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刘安宁反诉辩称,其不存在XXX疾病,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1、刘安宁不构成欺诈。缔约时,刘安宁不存在故意隐瞒公兴公司财务数据的行为,鉴于刘某某申请的证人曹某2所作证言可以证明公司股东有途径取得每年的审计报告,且公司正常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和申报材料向所有股东和社会公示。2、系争协议不符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只有在刘某某愿意出让股权的情况下,刘安宁才有受让股权的可能,缔约人刘某某和刘安宁均是成年人,双方将系争股权合意按照一股一元计算转让价45,000元,属于双方可以处分的范围内,与公兴公司的净资产无涉。3、即使存在协议可撤销情形,刘某某自签约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协议可撤销,但在双方签约后至本次诉讼前,刘某某从未向刘安宁提出系争协议无效、撤销或解除等主张,故自签约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已过。
公兴公司本诉和反诉辩称,同意将刘某某名下所持公兴公司0.4206%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安宁名下,但不同意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刘安宁无XXX疾病,在公兴公司正常工作,正常出席股东会会议。2017年,刘某某在公兴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和党委副书记等职务,主要分管公司搬场业务板块、安保、质量体系建设、外宣和联络等工作。2017年公兴公司向刘某某分红1,650元。缔约之初,系刘某某主动提出要转让股权,在刘安宁同意受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公兴公司以口头方式催告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刘某某在2017年8月从公兴公司离职后拒绝配合。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6日,公兴公司经注册设立。2016年3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现注册资本为10,700,000元,股东为刘安宁、刘某某、案外人曹某1、曹某2等10名自然人及上海交运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刘安宁出资8,070,000元、持股比例为75.42%,刘某某出资1,750,000元、持股比例为1.64%。
2017年7月7日,刘某某(甲方)与刘安宁(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7日在上海市真北路XXX号共同签署……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7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4.50万元人民币,占0.4206%……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0.4206%股权作价4.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落款处,双方签名确认。
审理中,刘安宁申请证人曹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关于刘安宁与刘某某股权转让事宜,证人只知道刘安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刘某某的事实。交款发生在2017年7月,证人当天在刘安宁办公室汇报事情,刘某某穿了花色短袖走进来,没说几句话,刘某某说字都签了,刘安宁就去取钱,是从办公桌侧面的小房间取了4至5叠现金,没有包装,每一叠用橡皮筋扎住,其中一叠不厚,证人坐在刘安宁办公桌对面可以看见刘安宁将现金交给刘某某,证人开玩笑问是不是发奖金,其后刘某某先离开刘安宁办公室,刘安宁告诉证人是股金,后证人也离开了。针对证言所涉2017年7月刘安宁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股权转让款45,000元一事,证人曹某1同意进行测谎。
审理中,刘某某申请证人曹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2016年春节前已从公兴公司退休,退休前是公兴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2018年11月,刘某某电话联系证人有事要咨询,2018年11月28日证人与刘某某见面,刘某某谈及股权转让的价款按照一元一股计算,证人表示刘某某在2017年以45,000元转让系争股权吃亏了,依据是按照公兴公司2016年底的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达5600多万元,每股溢价5元。证人为证明公兴公司净资产情况,提交了公兴公司两家子公司2017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公兴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为证。关于证据来源,证人称其作为公兴公司的股东之一,始终关心公司经营情况和分红情况,故在退休后仍问公司财务索要了审计报告;公兴公司的审计报告每年向税务局备案申报,公兴公司与两家子公司分开报表;公司每年会就分红事宜召开股东会,在分红的股东会上会向股东告知盈利情况,具体为公司盈利金额在提取资本公积金和盈利公积金后予以分配,每年分红比例约为股东在工商备案出资额的5%左右,表示以证人显名持股220,000元计算2017年分红约为9,800元。
审理中,刘安宁陈述称:1、2016年、2017年刘某某均以股东身份领取了分红,但2018年起刘某某既没有领取分红,也没有催要分红。2、针对2017年7月7日刘安宁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股权转让款一事,刘安宁同意进行测谎。
刘某某陈述称:1、刘某某没有领取过股东分红,仅领取过工资、奖金。2、2017年7月7日刘安宁并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股权转让款,对此刘某某不同意进行测谎。3、刘某某事务较多,其本人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到庭陈述。4、反诉请求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确认该协议有效。
以上事实,由刘安宁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人曹某1证言,刘某某提供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人曹某2证言及该证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在刘安宁、刘某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章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协议效力及履行与否。
关于本诉,针对刘某某提出的行为能力抗辩,因刘安宁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时可正常表达意志,故在刘安宁未经特别程序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刘某某未能完成己方所负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鉴于刘某某在审理中亦确认其反诉请求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认可该协议有效,其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某某该节自认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提出的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抗辩,刘安宁提供证人曹某1证言为证,在本院征询各方是否愿意就股权转让款交付一节事实到庭陈述和进行测谎时,刘安宁与证人曹某1均到庭陈述并同意测谎,刘某某本人未能到庭并拒绝测谎,本院认为,2017年刘安宁作为公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身边留存小额现金45,000元符合常理,是否书写收条等书面证据并非收款的必备要件,而刘某某对是否存在款项交付拒绝到庭陈述和测谎,让本院有理由相信刘安宁和证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力高于刘某某的陈述,故对刘某某该节辩称无法采纳。刘某某在收受股权转让款后,公兴公司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办理系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某应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予以配合。现系争股权变更登记虽未完成,但相关办理登记的义务主体主要应为公兴公司,办理时间不仅《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而且刘安宁和公兴公司亦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曾催告刘某某予以配合办理,并因刘某某拒绝配合导致刘安宁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刘安宁提出的要求刘某某赔偿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某某反诉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刘某某就系争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由举证证明。首先,受欺诈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包括欺诈行为、欺诈故意、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四者缺一不可。依据现有证据,刘安宁在缔约之时,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难谓构成欺诈。鉴于刘某某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在与刘安宁缔约时应谨慎为之,对于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内容具有选择的能力,加之刘某某作为公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股东,完全有能力了解所在公司的财务数据,诚若存在刘安宁未披露公兴公司财务数据的情况,结合刘某某申请的证人曹某2亦陈述公兴公司审计报告每年备案登记,曹某2作为股东可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审计报告的事实,可知刘某某在缔约时完全有途径以公众身份查阅备案登记的审计报告、以股东身份从公司财务或曹某2处获得审计报告等方式知悉公兴公司的财务数据,故本院对刘某某提出刘安宁构成缔约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刘某某诉称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依据并不充分。刘某某参与公兴公司经营并担任副总经理,非属处于危困状态缺乏经验或陷于急迫境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签约,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应为双方经价值取舍后达成合意,股权转让价并非需与公司净资产直接等同,故依据刘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直接认定刘某某以45,000元转让股权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撤销权行使条件符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以诉讼方式行使。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早已颁行,刘某某理应对撤销权行使条件和除斥期间知悉,故刘某某应从其应当知道系争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次日起算除斥期间3个月或1年,但因刘某某自协议签署次日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等主张,故其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名下持有的被告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的0.420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刘安宁名下,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予以配合协助;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安宁的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0元(刘安宁预付),由上海公兴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刘某某预付),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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