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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菊与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安菊,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顺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菊与被告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被告复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7.5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8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复新公司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7时45许,在上海市可乐路进淞虹路西约70米处,被告复新公司员工陆福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复新公司名下的沪B9XXXX机动车与原告刘安菊骑行的电动助力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复新公司员工陆福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安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复新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6日7时45许,在上海市可乐路进淞虹路西约70米处,被告复新公司员工陆福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复新公司名下的沪B9XXXX机动车与原告刘安菊骑行的电动助力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复新公司员工陆福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安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急诊治疗。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在上海市同仁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
  3、事发后,被告复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以支票形式转入上海市同仁医院,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被告复新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9XXXX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等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复新公司员工陆福奇和骑行电动助力车的原告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复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96,970.29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67.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740元(20元/日×37日)。(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诉请,并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含二期)。(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30元/日×120日,含二期)。(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2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310.2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91,310.2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06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8,068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700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复新公司负担。被告复新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菊1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菊172,22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安菊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相抵扣,余款56,000元,由原告刘安菊在收到前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刘安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52元,由原告刘安菊负担36元,被告上海复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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