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连九玲
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李某某
连漪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
刘华泓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
原告李某某,系刘某之母。
原告连漪,系刘某之女。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九玲,系刘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
负责人刘章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泓。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的委托代理人连九玲、李芸,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诉称,2013年11月17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应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因被告杨某操作不当,致鄂S×××××号轿车将原告刘某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已在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0万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刘某、李某某、连漪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需刘某抚养的事实;3、刘某与连漪系父女关系,连漪需刘某抚养的事实;4、李某某育有二个女子的事实。5、三原告的户口性质均是城镇户口。
二、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三、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拟证明:1、刘某受伤后的治疗相关情况;2、住院时间为20天;3、用去医药费9318.50元。
四、广水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发票若干。拟证明:1、刘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养10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3、康复费用2000元;4、用去鉴定费400元。
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为治疗病情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1450元。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杨某驾驶证。拟证明:财保广水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辩称:1、是否有该事故以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答辩人与被告杨某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以保单原件核实为准。3、原告诉请数额以原告举证证据、并按湖北省赔偿标准进行核准。
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未予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安陆市接管乡卫生院2013年11月30日手写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有转院治疗的情况,对证据三中其他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刘某为右胫骨髁间棘撕裂性骨折,其为了治疗骨折,在安陆市接管乡卫生院购买膏药,安陆市接管乡卫生院发票两张计4000元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某两次住院共20天,其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元。
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应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因被告杨某操作不当,致鄂S×××××号轿车将道路北段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撕裂性骨折、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医疗费为被告杨某垫付。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在安陆市接管乡卫生院购买4000元膏药治疗骨折。原告刘某出院后分三次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为904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刘某再次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414.50元。2014年5月21日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广公残字2014-21卷-418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刘某人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10%;给予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期拾个月(其中护理时间按伤后壹人壹个月计算);康复费为2000元。本次鉴定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先由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的赔偿标准,对三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9318.50元(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9318.5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其垫付的医疗费无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康复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5512.50元(15750元/年×7年÷2人×10%)、被抚养人连漪的生活费787.50元(15750元/年×1年÷2人×10%)。6、误工费13125元(15750元/年÷12个月×10个月)。7、护理费2167元(26008元/年÷12个月×1个月)。8、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酌情确认为4000元。10、鉴定费400元。
上列1、2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18.50元,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8.5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上列3-9项合计74404元,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列第10项鉴定费4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赔偿款84404元。
二、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赔偿款718.50元,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支出3000元分别由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先由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的赔偿标准,对三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9318.50元(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9318.5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其垫付的医疗费无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康复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5512.50元(15750元/年×7年÷2人×10%)、被抚养人连漪的生活费787.50元(15750元/年×1年÷2人×10%)。6、误工费13125元(15750元/年÷12个月×10个月)。7、护理费2167元(26008元/年÷12个月×1个月)。8、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酌情确认为4000元。10、鉴定费400元。
上列1、2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18.50元,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8.5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上列3-9项合计74404元,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列第10项鉴定费4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赔偿款84404元。
二、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李某某、连漪赔偿款718.50元,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支出3000元分别由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
审判长:易红梅
书记员:刘志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