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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与牛福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宏,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鄂伦春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欢,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福学,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宏与被告牛福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欢、被告牛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牛福学返还刘宏已付购房款5万元;3.由牛福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宏购买牛福学位于大庆××新区××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70.19m2,房屋总价款为133万元;刘宏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交付定金1万元、第二日应交付定金4万元,2015年8月26日前再付购房款70万元,之后办理产权证,在产权证办理完成后60日内刘宏应办完贷款,并将剩余58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宏于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共交付定金5万元,后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龙江银行向牛福学妻子王凤梅转账付款5万元。因刘宏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力支付余下购房款,刘宏向牛福学提出放弃购买此房,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牛福学同意解除,但不同意返还除定金外的5万元购房款,故刘宏诉至法院。
牛福学辩称:1.刘宏的起诉已于2017年7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驳回刘宏的诉讼请求;2.刘宏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主动提出放弃购买,并提出10万元作为违约金,自愿承担给牛福学造成的经济损失;3.2015年7月26日,牛福学将房屋交付刘宏居住,牛福学按刘宏要求购买价值2299元的冰箱供刘宏使用,刘宏放弃购买涉案房屋,给牛福学造成2299元的经济损失;4.刘宏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损坏床头柜和室内花木,牛福学交付房屋后因新房无家具家电,牛福学在居然之家购买床、沙发等家具花费13.3万元,后因刘宏不购买房屋,涉案房屋二次销售时,买方不要家具和部分家电,并以126万元出售给第三方,低于出售给刘宏的价格7万元,如没有刘宏的违约,牛福学的13.3万元的家具家电不可能购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多余的家具家电无偿送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万元。综上,由于刘宏的违约给牛福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牛福学保留对刘宏的诉讼权利,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刘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中,刘宏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宏购买牛福学大庆××新区××楼××单元××室房屋,牛福学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为王凤梅;牛福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刘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定金,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5万元;牛福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牛福学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十三页,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刘宏与牛福学妻子(刘宏微信号×××,牛福学爱人王凤梅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刘宏认可1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并且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及牛福学临时居住及购买冰箱(2290元)的损失;刘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微信截图并不能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同时该证据未体现1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的内容,也没有体现赔偿冰箱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未出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已低价出售给他人,损失了7万元的事实;刘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该证据只能证明牛福学与案外人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房屋约定价款是牛福学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刘宏并未给房屋造成损失,牛福学低价出售房屋与刘宏无关;因刘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购物单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四张、涉案房屋室内照片两张,欲证明房屋出售给刘宏后,所有家具一同销售,牛福学不得已又重新购买家具花费13万元安置在牛福学新房内,房屋销售案外人时房屋内家具买受方不接受,造成牛福学拥有两套家具,刘宏放弃购买房屋后给牛福学造成13万元的损失,同时刘宏给牛福学家中原家电家具造成损坏损失;刘宏对销售凭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是真实的,该家具亦是牛福学生活所需与刘宏无关;对于两张照片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照片并不清楚拍于何处,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刘宏在入住房屋时家具的状态,所以对于牛福学主张的损失与刘宏无关;对于购物单据及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7月16日,刘宏(买受人)与牛福学(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宏购买牛福学位于大庆××新区××楼××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70.19m2,房屋总价款为133万元;刘宏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交付定金1万元、2015年7月17日应交付定金4万元,牛福学于2015年7月26日前先将房屋交付刘宏入住;刘宏于2015年8月26日前再付购房款70万元后办理产权更名,在产权证办理完成后60日内刘宏应办完贷款,并将剩余58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交付定金后,牛福学不得转卖他人二次销售,否则刘宏有权以定金双倍的价格追究牛福学的赔偿责任,刘宏签订协议后如违约和反悔,所交定金牛福学不予退还,牛福学有权再次出售;牛福学交付房屋时保证室内装修完好,室内的全部家具家电包含在购房款中,交房时一同交给刘宏。合同签订后,刘宏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定金1万元、7月17日交付定金4万元;2015年7月26日,牛福学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宏入住;2015年9月1日,刘宏交付购房款5万元。嗣后,刘宏因无力购买涉案房屋,与牛福学协商解除购房合同,牛福学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刘宏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和合同解除后刘宏交还房屋事宜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刘宏已交付的5万元购房款是否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刘宏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牛福学。2015年10月20日,牛福学以12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頔。经刘宏催要,牛福学不予返还已付购房款5万元,故刘宏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宏与牛福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调查,2015年9月,刘宏与牛福学协商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刘宏将房屋交付牛福学及牛福学将涉案房屋出售案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依照“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解除,本院对刘宏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宏无力支付购房款,并首先提出解除涉诉合同,故刘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刘宏交付的5万元定金,牛福学不予退还;因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对刘宏已付的5万元购房款作出约定,且牛福学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作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金,该购房款牛福学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刘宏要求牛福学返还已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对5万元购房款是否返还及返还时间未作出约定,对于牛福学提出刘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牛福学提出10万元作为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双方解除合同时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牛福学提出刘宏的违约给其造成21万元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因牛福学提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宏与被告牛福学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解除。
二、被告牛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宏购房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牛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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