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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亮与被告李永某、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宏亮,男。被告:李永某,男。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杨某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灿,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凌支公司住址:陕西省杨某示范区康乐路25号。负责人:段晨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男,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亮与被告李永某、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亮与被告李永某、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军、姬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失包括医疗费43932.3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4.5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以上共计21034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某、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永某驾驶陕VBE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县洛滨路向富县延能化方向行驶,行至青兰高速引线监军台大桥北路口处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由西���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J714**号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2017)一般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粉碎性)。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永某驾驶的陕VBE6**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永某仅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赔付。被告李永某辩称,肇事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在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进行赔偿。其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理赔后,返还其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VBE6**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没有商业险免责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陕J714**号定损金额为770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举证后再作核定,但对于其公司未做检才制作,未通知形成的伤残报告,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被告承认原告刘宏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宏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7)一般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宏亮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李永某应对原告刘宏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某驾驶的陕VBE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本院审查,该货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永某系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宏亮的损失应由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亮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宏亮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9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真实居住情况在城镇,只能证明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宏亮,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宏亮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却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4.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其伤残等级过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原告刘宏亮亦未提供其亲属遭受其他损害情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刘宏亮受伤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刘宏亮应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在陕VBE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合计95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在陕VBE6**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宏亮医疗费339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7202.39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42382.39元。二、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宏亮鉴定费3200元。三、原告刘宏亮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某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书记员: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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