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华,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叶峰(第一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华与被告沈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第一被告沈叶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0,66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1,59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赵华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沈叶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在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061.07元,住院9天。2017年10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宏华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原告受伤后主诉栏表述为:头痛、头晕20多分钟,现病史栏表述为:患者约20多分钟前骑电瓶车不慎与小轿车相撞,伤及头部,诉头痛、头晕,无出血,无恶心呕吐,无昏迷,无胸腹痛及四肢痛等。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如法院认定昏迷史存在,被鉴定人刘宏华目前状态可评为XXX伤残,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如法院否定存在昏迷史,被鉴定人刘宏华在精神科方面不存在伤残与三期。重新鉴定费用为11,7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出院小结记载有昏迷史,但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受伤后救护记录无昏迷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内仅主诉头痛和头晕,现场诊断也无昏迷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后无昏迷的事实,原告虽然认为出院小结中记载有昏迷的情况,但该记载系原告主诉的内容,并非是临床诊断,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凭证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13,0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四、衣物损,本院确认100元;五、鉴定费,本院确认4,5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8,13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400元。余款7,73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宏华1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宏华7,738元;
三、被告沈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华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80元,减半收取1,865.90元,由原告刘宏华负担1,636.04元,被告沈叶峰负担229.86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刘宏华负担5,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池人奇
书记员: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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