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45号。
负责人:颜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伊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伊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刘容以个人的名义给刘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但该保险费9万元并未交纳到中国人寿伊某分公司,且刘容给刘某某出具的团体年金类保险个人凭证系刘容伪造,刘容的犯罪事实在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刑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已经给予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刘某某主张将保险费交给刘容,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经查该日期系周六,并非工作时间,刘某某主张中国人寿伊某分公司在刘容诈骗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郭昱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