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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肖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立达丰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肇化监狱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矿职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34号。负责人: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肖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成、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二次手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67.56元、护理费824元、误工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4671.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14时2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辽A90H**号小型轿车行至宽甸县永甸镇2号桥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于开利驾驶的辽F72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损失经宽甸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完毕。现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进行了二次住院手术治疗8天,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4671.56元,诉讼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F726**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未予答辩(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院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及花销情况。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质证均未提出异议。2、原告误工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14时27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辽A90H**号小型轿车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驶往丹东方向,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2号桥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并雇佣于开利驾驶的辽F72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辽A90H**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原告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行骨折内固定术,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及于开利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住院花销及相关误工、护理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并执行完毕。2016年5月22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花医疗费12867.56元,出院医嘱2周后门诊检查,休息1个月。2016年7月5日至9月30日原告出院后7次门诊检查,医嘱均建议休治半个月,共计休治4个月零12天。另查,在(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269.20元每日。被告陈某某系辽A90H**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肖某某、陈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对本案事实及原告二次手术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原告超医保用药,但并未明确该用药的具体名称和金额,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在该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67.56元、护理费82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40500元,共计54671.56元的50%,计27335.78元。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35.7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35.78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被告肖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85元,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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