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玲,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燕欣,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原告刘宏玲与被告龚燕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龚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11,482.9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3月应还款额2,11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应还款额19,73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应还款额19,692.8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应还款额19,733.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应还款额19,733.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应还款额19,68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应还款额19,68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应还款额19,558.8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应还款额19,736.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8.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9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应还款额19,730.9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1.保留2019年11月后的追偿权;2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离婚。2018年2月,因被告需要资金,双方签订《贷款协议》,由原告向民生银行用高泾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称高泾路房屋)抵押贷款250万元,该款由被告拿走170万元。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68%比例承担每月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协议还款,至2019年10月,贷款均由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2019年2月,高泾路房屋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偿付原告已归还的贷款及相应利息。
龚燕欣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向银行还贷至2019年10月的事实无异议。但2018年3月第一期贷款已由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此后,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应还的银行贷款,主要是因为:1、原高泾路房屋属双方所有,原告于2017年7月搬入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租金3,500元,然原告只支付了被告2017年8、9月两个月的租金2,500元,至今尚欠被告租金95,500元;2、2017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原告30万元,至今未还;3、原高泾路房屋系向银行贷款购买。2018年1月4日,由被告支付135,496.23元提前还贷,双方约定该还款每人承担一半,即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3,100元(算至2019年11月共计应付71,300元),但原告一直未付;4、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的抚养费,未支付2011年7月至2018年4月、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抚养费共129,000元。鉴于以上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钱款,故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及以后抵押贷款的还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青浦区徐泾镇的高泾路产权房壹套,离婚后由男方、女方及儿子龚鸿斐所有,该房剩余房贷由双方各承担50%。高泾路房屋于2002年10月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刘宏玲”,于2012年9月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刘宏玲、龚燕欣”。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以高泾路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250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贷款协议》1份,约定:座落于青浦区高泾路房屋由甲乙双方拥有。现因甲方用钱,乙方配合银行贷款,用该房屋做贷款共250万人民币,甲170万元,乙80万元。甲乙双方各自按照(金)额比例进行银行还款,本次贷款为最后一次贷款。甲方在使用还款中逾期不还(1-3月内)导致乙方征信不良纪录(出国、开公司)都需要征信来证明,甲方要按照逾期的金额来补偿到乙方。1、乙方拥有永居居住权;2、如果乙方要出售此房产,双方协商处理。甲方已还清原贷款,乙方还需每月支付之前贷款叁仟壹每月;3、目前乙方是单身状态,甲方进出不可骚扰乙方。同日,同样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按着公平的准则,双方用西郊美林馆69号(即高泾路房屋)的房子作抵押贷款共计250万元。现甲方拿贷款的壹佰柒拾万,乙方拿贷款的捌拾万元。甲方还款按贷款比例68%,乙方按还款32%的比例。贷款期间的伍万柒仟元,大家按比例承担,甲方承担39,100元,乙方承担18,400元。如还款期间,任何一方不能按时还款,另一方有权利变卖西郊美林馆69号房产。经双方确定,愿意按上述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刘宏玲转账壹佰陆拾陆万零玖佰元正”的收条1份。对该收条所载1,660,900元,原、被告确认,系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手续费39,100元。
2018年3月起,原告由其账户按月归还上述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其中2018年3月第一期还贷已由被告按68%比例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上述贷款的还贷每月均由原告支付,即2018年4月支付29,015.99元、5月支付29,014.90元、6月支付28,960元、7月支付29,020元、8月支付29,020元、9月支付28,947.19元、10月支付29,015.99元、11月支付28,947.12元、12月支付29,015.99元;2019年1月支付28,763元、2月支付29,015.99元、3月支付29,015.99元、4月支付29,015.99元、5月支付29,015.99元、6月支付29,015.99元、7月支付29,024.21元、8月支付29,015.99元、9月支付29,015.99元、10月支付29,015.99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即“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3月应还款额2,11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高泾路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贷款250万元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每月的全额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其中的68%。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贷”性质,双方于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标准等也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此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若有主张,可另觅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692.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55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一、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二、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三、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四、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五、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六、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七、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八、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十九、被告龚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玲19,73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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