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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宗兰,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代表人汪浩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刘宗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邦国进行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兰诉称,2017年12月1日,刘青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学路与铁路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左肋骨骨折(3、4节)、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术后4-6个月如骨折愈合可考虑锁骨内固定物取出;如肩部疼痛症状未缓解,存在肩袖损伤,需手术治疗可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门诊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2日、4月10日、5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开始由刘青雇请护工护理,费用也由刘青支付。后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7日由原告雇请护工护理41天,每天130元,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于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继续雇请护工护理89天,每天100元,两期护理费均由原告垫付。2018年5月29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取出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取出左锁骨钢板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时限为3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7014.38元。鄂E×××××号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014.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青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788.32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刘青承担10788.32元、原告垫付14000元)、原告垫付门诊费34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营养费7950元(50元/天×159天)、护理费17124元(41天×130元/天+89天×100元/天+35214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54172.56元(6582.4元/月÷21.75天×179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6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宗兰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文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3、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且涉及到工伤保险,因此如原告不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程序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2时25分,刘青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刘宗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在大学路至铁路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宗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宗兰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69天),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第4)、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逐步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继续肩关节康复治疗,继续药物治疗,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1、2、3月门诊复诊了解病情,术后4-6个月如骨折愈合可考虑锁骨内固定取出,如肩部疼痛症状未缓解,存在肩袖损伤,需手术治疗可能。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788.32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刘青垫付10788.32元、刘宗兰垫付14000元。刘宗兰在住院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刘青支付护理费3786元。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8日,刘宗兰自行雇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5330元。出院后,刘宗兰雇请护工护理至2018年5月8日,共支付护工护理费8900元。出院后刘宗兰垫付复查门诊费341.5元。刘宗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在瑞派尔(宜昌)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月工资标准6500元。2017年12月4日,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宗兰无责任。2018年5月25日,刘宗兰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宗兰2017年12月1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其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限为30日。刘宗兰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青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刘青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该份保险承保期限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出院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宗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刘青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刘青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青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公司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顺序予以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29.8元,其中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青垫付医疗费10788.32元、刘宗兰自行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及门诊费3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垫付款在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扣除,刘青垫付款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50元/天,确认为3450元(50元/天×69天);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需加强营养支持,故营养费确认为7950元(50元/天×15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本院依据其工资收入标准及医嘱认定的误工时限,确认为34450元(6500元/月÷30天×159天),原告诉请至定残前一日,无鉴定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均为专业护工,有护理协议及收据确定护理费,故本院认定为20910元(3786元+5330元+8900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其中刘青垫付护理费37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为1000元。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20年×31889元/年×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4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0772元,合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5元、护理费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7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9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青垫付的医疗费10788.32元、护理费3786元,合计14574.32元。原告刘宗兰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青赔偿,原告刘宗兰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兰误工费34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0772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兰医疗费4341.5元、护理费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7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93.5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青垫付的医疗费10788.32元、护理费3786元,合计14574.32元。四、被告刘青赔偿原告刘宗兰鉴定费2200元。五、驳回原告刘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刘青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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