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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华与米管家(上海)米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宗华,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管家(上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长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华与被告米管家(上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管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米管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0.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33,7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21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米管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7时50分许,王圣刘驾驶的沪DT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圣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天;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米管家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DT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王圣刘系米管家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45,427.40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未提供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不能证明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不同意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DT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4,056元(含住院伙食费,含被告米管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6元)。
  2018年12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宗华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27日起在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119.35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工资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5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米管家公司事发后已给付45,427.40元,另垫付医疗费146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王圣刘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王圣刘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米管家公司作为王圣刘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米管家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4,056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119.3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扣除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500元,确认误工费24,216.10元;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5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20,8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4,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24,216.1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1,6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69,844.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米管家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45,427.40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元,合计45,573.40元,原告应返还42,073.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给被告米管家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华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华127,770.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米管家(上海)米业有限公司42,073.40元;
  四、被告米管家(上海)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宗华3,5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7元,减半收取计3,493.50元,由原告刘宗华负担979元(已付),由被告米管家(上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5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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