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宗均,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宗志兴,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陶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倩,女。
原告刘宗均与被告宗志兴、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宗志兴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宗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姚剑,被告(反诉原告)宗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影,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志兴支付原告人工费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万元;2.被告中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宗志兴签订南方商务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并雇佣24余名民工进入由被告中建公司分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一、二、三期项目工地的施工现场,进行机电安装作业。合同约定:乙方主要负责旭辉B3-5层电气照明安装及给排水安装调试,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小型工具由乙方负责,包干价每平方为43元,其他人工费用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6月5日该项目全面完工,结算后尚欠人工费92万元;被告宗志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8年6月8日支付30万,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22万元,到期不支付由中建装饰直接支付给刘宗均,并从宗志兴工程款中双倍扣除。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宗志兴已履行支付人工费70万元,剩余22万元至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宗志兴违背诚信,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分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宗志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作为上海闵行旭辉施工项目、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将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其作为分包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代分包人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事务。后其将上述两个施工项目中机电工程的安装劳务工作发包给刘宗均完成,于2017年5月24日签署了《旭辉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于同年8月15日签署《南方商务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签署后,刘宗均先后安排了刘宗培、刘某某、黄红江等工人进场地,亦在项目总包方组织下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相关培训,签署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诺书。但旭辉项目开工后,工人陈兴隆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未系安全带高坠摔伤,其垫付了医药费4万元,待治疗结束后提供医院病假条等材料以便进行保险赔偿。其与原告在对旭辉项目进行总结算时确认了陈兴隆的医药费及务工费为4万元(缺病假条),确认已付款487,500元,未付171,000元-40,000元(保险费)。南方城项目,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多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电线裸露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施工尚未进行质量验收,原告就多次停止施工,并以停工、停电为要挟,要求其进行结算劳务报酬。2018年6月5日其受胁迫与刘宗均签署南方城项目结算协议书,按刘宗均要求确认还应再付92万元钱款,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丢下未完成的施工,带着工人于2018年6月8日离开现场。因该协议书并不是其与刘宗均结算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后确认的金额,而是受胁迫签署,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予撤销。截至2018年8月1日,其共支付原告1,842,000元(包含其受威胁支付的款项),按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应将多付劳务报酬返还;因原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处罚多次,罚款共计58,000元应从结算的劳务报酬中抵扣;工人陈兴隆至今未按照保险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单据,导致其无法进行保险理赔,预付的4万元医疗费、误工费应返还。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8年6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刘宗均签署的《协议书》;2.反诉被告刘宗均返还反诉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多付的工程款,暂计54.51万元(以司法评估为准);3.反诉被告刘宗均返还反诉原告为工人陈兴隆多支付的医药费4万元;4.反诉被告刘宗均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章施工罚款58,000元(含工人偷窃电缆罚款)。
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两个项目其都是总包公司,旭辉项目其是发给劳务公司的,南方城项目是发包给杭州赢天下公司的。其认可被告宗志兴所述2018年6月5日的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协议上其项目经理张2的签字是受威胁签的,不认可张2在协议中起到协调作用。张2没有权限代表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宗志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不能约束中建公司。
刘宗均就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协议书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是双方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现在仅剩最后一笔钱款未支付,反诉原告并未提到协议是在欺诈等情况下签订的。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存在多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司法评估的情况,从银行流水来看,在协议前已经有多笔钱款,协议签订时对支付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于6月5日签订了协议,不存在多付的情况。如果有多付,在6月5日的协议中应该有所体现。对于诉讼请求3、4,反诉被告没有收取过,医药费4万元也保留在反诉被告主张的22万中,该费用也是反诉原告自愿负担。关于罚款没有任何依据,与反诉被告也没有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龙城公司)系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一、二、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建公司系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一、二、三期工程-集中商业公共及后勤区域精装修的总包方,将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分包,被告(反诉原告)宗志兴为分包人派遣的项目经理。
2017年5月24日,刘宗均(作为乙方)与宗志兴(作为甲方)签订《旭辉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甲方委托乙方按合同文件规定、施工图纸及报价单2-5层照明(包括立面灯带,广告灯箱,商场标识牌配电等等)电气插座(包括卫生间小厨宝,烘手机等等)配管配线灯具安装,设备安装及配合调试和现场临时电,临时照明安装维护全部安装内容。施工材料等进场,包括灯具进场有乙方自己搬运。第二条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乙方主要负责旭辉2-5层电气照明安装调试,主要材料有甲方提供,小型工具及易耗品有乙方负责。改造工程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共11500平方,包干价为402,500元(35元/平方),图纸部分小调整包含在内不可加价,如果业主变更增加工程量太大,有签证的,收到业主签证确认后,甲方将付给乙方相应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一个月后付工人的生活费及相关的材料费一般每人不少于3,000元可以协商解决,每月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材料费具体可以协商解决。工程完工如果乙方不在这里施工尽可能结清,如果继续做协商解决……”。2017年8月15日,刘宗均(作为乙方)与宗志兴(作为甲方)签订《南方商务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甲方委托乙方按合同文件规定、施工图纸及报价单B3-5层照明(包括立面灯带,广告灯箱,商场标识牌、盘管电源配电等等)电气插座(包括卫生间小厨宝,烘手机等等)配管配线灯具安装,设备安装及配合调试和卫生间给排水上下水洁具及五金安装和现场临时电,临时照明安装维护全部安装内容。施工材料等进场,包括灯具进场有乙方自己搬运,乙方必须有足够施工人员确保按进度完成施工任务。第二条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乙方主要负责旭辉B3-5层电气照明安装及给排水安装调试,主要材料有甲方提供,小型工具及易耗品有乙方负责。改造工程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共28000平米(后场)包干价为1,204,000元(43元/平方),图纸部分小调整包含在内不可加价,如果业主变更增加工程量太大,有签证的,收到业主签证确认后,甲方将付给乙方相应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一个月后付工人的生活费及相关的材料费一般每人不少于3,000元可以协商解决,每月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材料费具体可以协商解决。”之后刘宗均安排刘某某、刘宗培、黄红江等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
2018年6月4日,刘宗均与宗志兴签订《旭辉项目总结算》,载明:“……三、陈兴隆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为40,000元(注:缺病假条)……合计658,500元,已付487,500元,未付171,000元……分两次付清,七、八月……”。
2018年6月5日,刘宗均要求宗志兴支付工资,并安排十多名工人滞留在项目部办公地点,扬言断工地的电,阻止宗志兴的工人进场施工。之后,刘宗均与宗志兴以及被告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张2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于2018年6月5日,宗志兴与刘宗均关于上海旭辉项目谈定的尾款为17万元,关于南方商务区项目谈定的尾款为75万元整,总计92万元整。于2018年6月8日中午前支付30万元整,6月6日、6月7日现场工人继续施工,于6月8日将6月份工作人工资发放。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整。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整。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尾款22万元整。若到时间宗志兴未支付相应款项,由中建装饰直接支付给刘宗均,并从宗志兴工程款双倍扣除。若宗志兴违约,并于中建装饰协调无果,可进入现场断电。”刘宗均、宗志兴、张2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就上述协议最后第二句的解释,张2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如宗志兴未付款项,由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宗均,中建再从宗志兴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多扣的部分是其公司对宗志兴的罚款。”2018年6月8日、6月15日、7月31日、8月1日,宗志兴分别向刘宗均转账支付了315,000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715,000元。
2018年8月17日、18日,刘宗均带人到案涉工地向宗志兴催讨剩余钱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工人发生肢体冲突。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红江于2018年1月11日6日5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古美西路城开中心工地二楼一个大厅内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22日,城开龙城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出具《集中商业B-精装工程质量与安全文明罚款通知书》1份,载明:“贵公司水电施工班组人员黄红江于2018年1月11日现场偷盗电缆被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5日。因贵司疏于对工人管理教育,且本次偷盗事件影响恶劣,现对贵司处罚5万元,以示警告!目前综合机电单位正在排查电缆被盗情况,如后期排查出因本次盗窃事件造成电缆不能使用等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诉讼中,宗志兴与中建公司表示中建公司为偷电缆一事对宗志兴班组罚款5万元,该罚款在双方结算时再扣除,现尚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旭辉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南方商务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旭辉项目总结算》、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中商业B-精装工程质量与安全文明罚款通知书》、微信记录、证人张1、孙某某、叶某、张2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案刘宗均无相应资质,故刘宗均与宗志兴签订的《旭辉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南方商务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2018年6月5日,双方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款项签订了结算协议。在该份协议签订时,刘宗均安排十多名工人据守项目工程办公场所,阻止其他工人进场工作,扬言断电等要求宗志兴付款或签订付款协议,其行为足以影响项目工程的正常施工,宗志兴迫于工程工期进度,意思表示不得自由的情况下与刘宗均签订了结算协议。宗志兴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该协议签订后,宗志兴陆续支付了715,000元,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其撤销权已消灭,现其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协议对于宗志兴具有拘束力,其反诉要求刘宗均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宗志兴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对于刘宗均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结算协议虽约定了“若到时间宗志兴未支付相应款项,由中建装饰直接支付给刘宗均”的内容,然签订协议时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张2并未取得其公司的授权,且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也已超越其作为项目经理的工作范围,刘宗均、宗志兴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且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的建设亦应知晓张2的职权范围,故张2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名属无权代表,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于中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刘宗均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宗均要求宗志兴支付违约金22万元的请求,双方约定“若到时间宗志兴未支付相应款项,由中建装饰直接支付给刘宗均,并从宗志兴工程款双倍扣除”,该约定内容文义上应解释为由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宗均相应款项,并由中建公司从应付给宗志兴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该款项。该约定并未直接赋予刘宗均有权利要求宗志兴支付一倍的未付款作为违约金,故刘宗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宗志兴反诉要求刘宗均为工人陈兴隆支付的医药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结算旭辉项目工程款时,已将陈兴隆的医疗费、误工费4万元作为宗志兴应付项目包含在内,刘宗均受领该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4万元系用于陈兴隆的医疗和误工费用,刘宗均是否交付全部病假条或医疗费单据,亦非该项付款义务之对价,现宗志兴以刘宗均未提供医疗费单据等为由要求刘宗均返还该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宗志兴反诉要求刘宗均支付偷盗电缆及违章施工罚款58,000元,该罚款实为中建公司针对宗志兴管理的施工人员违规施工等违约行为而要求宗志兴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宗志兴与中建公司尚未就该偷盗及违规施工等罚款和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宗志兴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宗志兴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觅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宗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宗均工程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宗志兴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未处理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刘宗均负担1,975元,宗志兴负担1,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5.50元,由宗志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姜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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