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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强与宋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刘宗强
宋树文
赵欣圣(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宗强,居民。
被告:宋树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欣圣,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强与被告宋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强、被告宋树文委托代理人赵欣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宋树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宗强实施了借道通行未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宋树文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京N×××××号“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京N×××××号“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华宝食用香精香料(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宋树文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4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533.14元,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303.14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所在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被告宋树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刘宗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7533.14元、护理费7303.1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423.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2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94380.28元。
二、原告刘宗强的剩余损失704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521.85元。
三、驳回原告刘宗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宋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宋树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宗强实施了借道通行未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宋树文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京N×××××号“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京N×××××号“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华宝食用香精香料(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宋树文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4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533.14元,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303.14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所在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300元。
对于被告宋树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刘宗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7533.14元、护理费7303.1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423.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2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94380.28元。
二、原告刘宗强的剩余损失704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3521.85元。
三、驳回原告刘宗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宋树文负担。

审判长:刘娜

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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