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李家艳
王某某
赵成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道路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钟又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成相(曾用名赵承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王某某、赵成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鑫汇公司、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汇公司、王某某、赵成相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租金人民币18万元;2、三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挖机服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债务利息;3、若被告鑫汇公司、王某某、赵成相未按人民法院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成相抵押的三一335型号挖机实现抵押权。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日立210挖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每月工作时间为200小时以内,超过时间按165元/小时计算,年租金39.6万元。
原告如约将挖机进入施工工地并施工。
2016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确认被告鑫汇公司挖机租赁费为19万元,同时其个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债务加入,同意在2016年5月底以前还清。
被告赵成相对前述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以其正在工地施工的三一335型号挖机抵押。
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赵成相通过被告鑫汇公司的会计向原告付款1万元。
被告赵成相将抵押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至今抵押物下落不明。
原告认为,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汇公司应当支付挖机服务费,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被告鑫汇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
被告赵成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以挖机抵押,应当承担保证及抵押保证责任。
若被告赵成相拒绝交付抵押物,导致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汇公司、王某某辩称,该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并欠租金18万元属实,待公司将产品销售后立即付款。
被告赵成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王某某、赵成相签订的《承诺书》,欲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债务加入,被告赵成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3、被告鑫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登记信息,欲证明该公司2016年4月25日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王某某、赵成相均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鑫汇公司、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赵成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鑫汇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租金18万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鑫汇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时称”本人欠刘某某挖机费……”,系其对公司法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的错误认识,存在混同,因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笔欠款并非其个人所欠,应属于公司所欠,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鑫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书面承诺定期支付,表明其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成相自愿为涉案19万元租金提供保证,且已支付1万元,其应当对下欠18万元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赵成相提供抵押担保,虽然被告赵成相承诺用其三一335型挖机抵押,但并未载明挖机的发动机号等具体特征,抵押物不明,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真实存在,该抵押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汇公司之间并无延迟履行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挖机租金180000元。
被告王某某、赵成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
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鑫汇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租金18万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鑫汇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时称”本人欠刘某某挖机费……”,系其对公司法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的错误认识,存在混同,因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笔欠款并非其个人所欠,应属于公司所欠,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鑫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书面承诺定期支付,表明其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成相自愿为涉案19万元租金提供保证,且已支付1万元,其应当对下欠18万元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赵成相提供抵押担保,虽然被告赵成相承诺用其三一335型挖机抵押,但并未载明挖机的发动机号等具体特征,抵押物不明,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真实存在,该抵押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汇公司之间并无延迟履行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挖机租金180000元。
被告王某某、赵成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兴山县鑫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
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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