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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丰与刘定军、李忠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宝丰,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定军,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忠兰,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刘杨,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馨,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丰与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刘杨、董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被告刘杨、董馨,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刘杨、董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被告李忠兰、刘杨、董馨,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刘杨、董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刘定军、李忠兰于2016年7月8日与被告刘杨、董馨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四被告配合办理恢复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名下的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刘定军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定军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此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定军归还借款本息。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该判决已生效。因刘定军拒不履行该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刘定军、李忠兰于2016年7月将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杨(系被告刘定军之子)、董馨(系被告李忠兰之女)夫妻。被告刘定军在明知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仍将名下房产过户给儿子、儿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诉称:原告之前在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伟业公司)工作,与刘定军、李忠兰是同事关系,刘定军与李忠兰系事实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20多年,证人赵明明实际是刘定军的司机。
  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刘杨、董馨共同辩称,刘定军、李忠兰于2000年在青岛认识,两人均在青岛伟业公司工作,系关系较好的同事,后两人又先后至上海七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星公司)工作。2004年购房时,因李忠兰无上海户籍,而刘定军有上海户籍,故为提高贷款额度,李忠兰借被告刘定军名义进行贷款,但二人约定房屋归李忠兰一人所有,房屋首付款、税费、还贷款、物业管理费用均由李忠兰一人负担。基于信任,刘定军与李忠兰未就系争房屋实际归属情况进行书面确认,直至2009年、2010年期间,因刘定军从上海七星公司离职,为避免风险,双方签署了《购房约定》,明确了系争房屋的实际购买和归属情况,但落款时间书写为2004年。系争房屋首付款89万元中,有5万元系由李忠兰支付的定金转化而来,有相应的取现记录为证;有50万元系李忠兰向其嫂子苗新红的借款,由苗新红刷卡支付;其余款项由李忠兰进行现金支付。系争房屋贷款均由李忠兰偿还,其中部分款项由李忠兰交由其司机赵明明进行柜台存款还贷。后刘定军、李忠兰的子女,即被告刘杨、董馨发展为男女朋友并结婚,李忠兰遂与刘定军商议将房屋过户给刘杨、董馨。故本案系争房屋过户行为,实际是李忠兰个人财产转让给刘杨、董馨,是正常的家庭转让。原告与刘定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1年,当时被告刘杨、董馨在国外留学,对借款情况并不清楚;刘杨、董馨回国后在上海居住,被告刘定军在安徽工作,三人生活没有交集,故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况。
  被告李忠兰还辩称:其在上海七星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收入总额大约16,000元;系争房屋还贷款主要来源于李忠兰在青岛的房产租金收入。李忠兰在上海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董馨在上海读高中期间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到外地上大学后,假期偶尔居住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从未出租过。李忠兰曾向刘定军出借款项,2012年出借31万元、2014年出借500万元、2015年出借5万元,刘定军只归还了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刘宝丰与被告刘定军借款纠纷情况
  2016年12月2日,刘宝丰因与刘定军、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刘宝丰在该案中诉称:其在2015年6月10日与刘定军签订协议书,确认2011年10月20日刘宝丰通过其子刘今睿的账户向刘定军账户支付的300万元是刘宝丰向刘定军出借的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等;刘定军在2012年11月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硕恒公司对刘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刘定军与硕恒公司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刘定军与硕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017年2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刘宝丰诉称事实进行确认,并判决:一、刘定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宝丰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刘定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宝丰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三、硕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刘宝丰负担425元,刘定军和硕恒公司负担21,97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因刘定军、硕恒公司未履行(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宝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1执179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有房屋一处并对其查封,因暂时无法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申请人刘宝丰与被执行人刘定军、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执行情况说明》),称:申请人刘宝丰与被执行人刘定军、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查封了硕恒公司的部分在建房屋,并冻结其工商登记事项;但因房屋未完工验收不能处置,且银行有抵押,也未能查封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至2019年1月21日执行标的到位金额为0元;刘定军曾于2018年5月至该院接受调查,自述其之前在上海有一套房屋,是其与李忠兰于2004年花300万元买的,是两人共同所有,2014年转让给其子刘杨、儿媳董馨,价款大约700万左右,房款给了李忠兰,李忠兰与刘定军是亲家。
  二、四被告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刘杨系被告刘定军之子,被告董馨系被告李忠兰之女,刘杨与董馨系夫妻。上海七星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证明称:李忠兰自2004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该公司担任副总职务;刘定军自2003年8月至2009年3月在该公司担任副总职务。
  三、被告刘定军、李忠兰购买系争房屋及房款支付情况
  2004年12月25日,案外人蔡某某与被告刘定军、李忠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定军、李忠兰以总价288万元向蔡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首期房款89万元,第二期房款199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同日,蔡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定军、李忠兰的首付款89万元。同日,刘定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李忠兰(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商业性贷款金额1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3,476.28元,还款账户为借款人刘定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同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开具客户名称为刘定军、李忠兰,金额为2万元的佣金收据。2005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开具契税缴款书,纳税人名称记载为刘定军等、金额为43,200元。后,系争房屋登记于刘定军、李忠兰二人名下。
  李忠兰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4年11月27日取现5万元,2004年12月19日取现49,999元,2005年1月23日取现10万元。李忠兰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华夏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李忠兰于2004年12月25日取现149,000元。李忠兰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XXXX3、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8年12月11日取款16,000元、2009年1月14日取款15,000元、2009年3月13日取款62,000元、2009年5月11日取款50,000元、2009年7月16日取款25,000元、2009年9月15日取款13,000元;2016年6月8日向董馨汇款70万元。
  刘定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5900、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该账户收到数笔来自李忠兰的汇款,具体汇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14日各15,000元,2009年3月13日、4月7日各12,000元,2009年5月11日、7月16日各25,000元,2009年9月15日和2010年12月16日各13,000元,2011年1月12日26,000元,2011年4月17日12,000元,2011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16日各13,000元,2011年8月20日26,000元,2011年11月15日12,000元,2011年12月15日13,000元,2012年1月13日15,000元,2012年2月13日11,000元,2012年3月13日15,000元、2012年4月18日27,000元,2012年5月22日13,000元,2012年7月6日15,000元,2012年8月8日13,000元,2012年9月6日15,000元,2012年11月5日40,000元,2012年12月12日13,000元,2013年3月12日14,000元,2013年4月7日16,000元,2013年6月6日25,000元,2013年8月7日26,000元,2013年9月29日26,000元,2014年1月16日15,000元,2014年1月21日12,000元,2014年2月14日15,000元,2014年3月16日10,000元,2014年4月14日15,000元,2014年5月12日15,000元,2014年6月13日10,000元,2014年7月16日13,000元,2014年8月11日19,600元,2014年9月12日5,000元,2014年10月12日12,000元;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9日,各13,000元;2015年3月17日12,000元;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各13,000元;2015年8月17日12,000元;2015年9月18日13,000元;2015年10月16日12000元;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5日各13,000元。2、2016年6月28日该账户收到李忠兰汇款392,000元、收到董馨汇款70万元。3、该账户自2011年8月起向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部的还贷支出,具体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12,783.32元,2012年每月13,131.04元,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12,879.12元,2013年12月12,931.67元,2014年1月2,509.06元,2014年2月至12月12,879.12元,2015年12,712.91元,2016年1月至6月每月12,244.28元,2016年6月29日1,091,464.39元。现该账户还贷款已结清。
  本案审理中,被告还提交数张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李忠兰向刘定军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其中:1、存款人签字为“李忠兰”的凭条18张,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5年1月31日、2005年4月18日、2005年5月19日各14,000元,2005年7月18日12,000元,2006年3月5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5月17日、2006年6月8日各14,000元,2006年7月13日13,000元,2006年8月18日20,000元,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1月8日、2007年4月4日各14,000元,2007年7月24日14,000元,2007年10月14日28,000元,2008年8月3日、2008年10月6日各15,000元,2009年2月11日11,000元。2、存款人签字为“赵明明”的凭条16张,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5年6月16日、2005年8月12日各14,000元,2005年9月4日、2005年12月2日各13,000元,2006年1月16日14,000元,2006年2月5日13,000元,2006年9月11日7,000元,2006年12月6日、2007年2月3日各14,000元,2007年2月9日500元,2007年3月5日14,500元,2007年5月16日14,000元,2007年6月4日28,000元,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12日各14,000元,2008年5月7日15,000元。3、存款人签字为“刘定军”的凭条4张,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5年1月31日4,000元,2005年10月8日13,000元、2005年11月11日14,000元、2007年1月16日13,000元;4、存款人签字为“董馨”的凭条1张,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金额为11,000元。5、本案审理中,赵明明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其曾在上海七星房地产公司担任被告李忠兰的专职驾驶员,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李忠兰经常将现金、存折或者银行卡交给证人,由证人去银行柜台进行现金存款,金额每次1万多元,以偿还系争房屋的贷款;证人在存款凭条上签署本人名字,有时因银行要求签署存折户名,证人就在凭条上签署刘定军的名字;有时被告李忠兰也亲自去还款;李忠兰购房过程中的很多手续都由证人协助办理,据证人所知,李忠兰为获得足额贷款,借用刘定军名义进行贷款,刘定军未支付房款,只是配合签字和办手续,房款均由李忠兰支付,首付款是李忠兰以自有存款和借款支付的,其中有50万元至60万元是向李忠兰的嫂子借款的。
  被告刘定军、李忠兰签署的《购房约定》内容为:“李忠兰2004年12月25日购买上海市浦明路233弄江临天下小区1号楼606室房屋,李忠兰因为个人贷款困难,请刘定军帮忙以其名义申请房子贷款,现双方约定如下:一、所有贷款(包括首付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所有买卖税费、费用全部由李忠兰支付,都和刘定军无关;二、房子全部为李忠兰所有,刘定军不占份额。”上述《购房约定》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5日的。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定军、李忠兰确认:上述《购房约定》的签署日期实为2009年至2010年期间。
  四、四被告之间的系争房屋转让情况
  2016年6月20日,四被告签署《过户协议》,约定:2004年李忠兰为董馨以后在上海定居购买了系争房屋,因个人无法申请银行贷款,故请刘定军帮忙借他的名义贷款,所有房款都是李忠兰一人出资,双方约定房屋李忠兰一人所有;现董馨已留学回国,李忠兰将房屋过户给女儿董馨及女婿刘杨,刘定军配合过户;过户完成后,李忠兰给刘定军进行过户补偿,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7月,被告刘定军、李忠兰(作为卖售人)与被告董馨、刘杨(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董馨、刘杨受让刘定军、李忠兰名下的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本案审理中,四被告确认,刘杨、董馨未就上述房屋买卖支付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宝丰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刘杨、董馨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购房约定》、《过户协议》、账户明细、交易记录、存款凭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佣金收据、契税缴款书、电汇凭证、工作情况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就(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刘定军对原告刘宝丰负有的债务并无异议,亦确认2016年7月被告刘定军、李忠兰系无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董馨、刘杨之事实,故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刘定军在2016年7月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系无偿转让其本人财产,即被告刘定军是否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二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刘定军是否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刘宝丰主张,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刘定军,被告刘定军存在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情形,故刘定军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之一。而四被告则主张,被告刘定军仅为系争房屋的名义所有人,刘定军对购买房屋没有任何出资,被告李忠兰为获取贷款额度而与刘定军协商以双方名义购买房屋,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仅为李忠兰一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均需经依法登记。系争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刘定军、李忠兰二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除非有足够证据推翻上述登记情形,否则应推定登记权利人即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忠兰虽主张系争房屋仅为其一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1、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全部购房款、税费及还贷款项均由被告李忠兰一人支付。首先,被告李忠兰主张其一人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居间费用和交易税费,但从本院查明情况来看,其在购买系争房屋之时,即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需向房屋出售方支付首付款89万元、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费2万元、向财政局支付购房税费43,2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953,200元。但从被告李忠兰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上述期间的账户取现金额合计仅为348,999元,与上述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高达604,201元。被告李忠兰虽辩称上述差额款项中有50万元系由其嫂苗新红代付、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以现金支付购房款及苗新红代付房屋款项的证据;虽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李忠兰向本院提交了苗新红出具的证明,苗新红在该证明中确认其为李忠兰代付系争房屋首付款50万元、之后李忠兰将上述款项陆续归还给苗新红,但因该书面证明仅系苗新红的单方声明,并无苗新红代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李忠兰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李忠兰关于其余604,201元购房款项系由苗新红代付或其本人以现金支付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系争房屋贷款清偿情况来看,被告李忠兰虽然提供了其向刘定军名下的贷款还款账户定期汇款的账户明细证据、其本人委托证人赵明明向刘定军名下还贷账户存款的证据,但本案系争房屋还贷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16年6月,虽然被告李忠兰所举证据显示上述期间的大多数还贷款项来源于李忠兰,但仍有数月的还款尚无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与李忠兰相关,故被告李忠兰辩称系争房屋还贷款项均由其一人支付,本院难以采信。
  因此,被告仅举证证明部分购房款项及大部分还贷款项由李忠兰一人支付,尚有60余万元房屋首付款、交易税费以及部分还贷款项的支付无证据证明与李忠兰相关;考虑到系争房屋被登记在刘定军与李忠兰二人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由刘定军与李忠兰二人共同签订,房屋中介公司开具的佣金收据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开具的契税缴款书所记载的购房人均包括刘定军在内,故被告刘定军应系全程参与系争房屋的购买过程,系争房屋的还贷账户亦系刘定军名下银行账户,因此,原告刘宝丰主张被告刘定军亦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交易税费和还贷款,较为合理,本院依法采信。
  2、《购房约定》、《过户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房款支付、产权关系的约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情形。首先,被告李忠兰辩称,在被告刘杨与董馨婚前,李忠兰与刘定军仅系熟悉的同事关系,为获得更高额度的贷款,于2004年借用刘定军名义共同购房,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因信任刘定军故未与其就系争房屋实际产权关系进行书面约定,直至2009年刘定军辞职时双方才签署了《购房约定》以明确实际购房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李忠兰的上述陈述,其在购房时与刘定军既无任何亲属关系,亦非多年朋友,如确系为贷款额度问题而借用刘定军名义购房并进行产权登记,考虑到系争房屋价格较高,按照常理,借名人与实际所有人应当就系争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产权情况私下另作约定,但李忠兰与刘定军在购房时并未就此作出任何约定,显与常理不符。且自2004年李忠兰购房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年年升高,涨幅颇大,但自购房起直至2009年,李忠兰既未要求刘定军就系争房屋实际产权情况作出任何承诺或说明,也未向房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产权登记,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状态的关注程度显然与借名买房情况下房屋实际所有人的通常做法不符。因上述《购房约定》载明内容及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关于上述《购房约定》的出具情形之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次,虽然刘定军与李忠兰签署的《购房约定》以及2016年6月20日四被告签署的《过户协议》中均称系争房屋购房款项与产权均与刘定军无关,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载明:刘定军在2018年5月15日到该院接受调查时,自述其与李忠兰于2004年花30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由两人共同所有。该说明内容显然与被告刘定军、李忠兰签订的前述《购房约定》、《过户协议》内容不符,考虑到《执行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系刘定军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而《购房约定》、《过户协议》系四被告的私下协议,且无相应的付款证据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购房约定》、《过户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均由李忠兰一人出资、系争房屋实际归李忠兰一人所有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定军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居间费、交易税费和按揭还贷款,结合系争房屋登记于刘定军、李忠兰二人名下之事实,系争房屋应为刘定军、李忠兰二人共有,刘定军系房屋的所有人之一。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四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案件审理时已经知晓被告刘定军居住于系争房屋情况,且至迟在2017年10月上述案件执行终结时已知晓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刘杨、董馨名下,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在(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诉讼中知晓被告刘定军的住址就推定原告知晓被告刘定军转移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显然缺乏依据;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在(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在建房屋并冻结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但因房屋未完工验收且银行存有抵押,也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17年10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刘定军在2018年5月15日到黄岛区人民法院接受调查时才陈述了其与李忠兰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刘杨、董馨的情况。因此,即便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转让给刘杨、董馨,但根据上述《执行情况说明》,直至2018年5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才知晓刘定军转让系争房屋情况,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知晓刘定军与李忠兰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刘杨、董馨,2018年5月15日距本案立案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撤销权除斥期间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四被告又向本院寄送补充辩论意见称:系争房屋系由李忠兰全额出资购买,后李忠兰欲将房屋赠与董馨、刘杨二人,因房价上涨过高,刘定军不愿配合,故李忠兰、刘定军商议将刘定军未偿清的借款予以抵销;因此,系争房屋的过户行为系用于抵销刘定军与李忠兰之间未偿清的债务,受让人并非无偿获取房屋。四被告同时又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4年1月23日落款为刘定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系言明刘定军向李忠兰借款500万元用于硕恒公司资金周转),以证明刘定军向李忠兰借款500万元;2、李忠兰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1月23日李忠兰向硕恒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硕恒公司共向李忠兰转账汇款150万元),以证明刘定军陆续向李忠兰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
  对被告的上述补充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即便李忠兰与刘定军之间的借款情况属实,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也分别为债权人李忠兰与债务人刘定军,与被告刘杨、董馨并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债的抵销应当发生在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刘杨、董馨与刘定军之间存在可以互相抵销的债权债务,故四被告所主张的刘定军系以抵销其与李忠兰之间的债务为对价向刘杨、董馨转让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杨、董馨并未就受让系争房屋支付对价,故被告刘定军系无偿转让其名下系争房屋。
  综上,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生效的(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定军对原告刘宝丰负有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之债务;被告刘定军作为系争房屋的原所有人,在未能清偿其对原告刘宝丰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共有之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杨、董馨,该行为导致刘定军名下财产减少,危害了刘宝丰债权的实现。因刘定军系无偿转让系争房屋,故不论被告刘杨、董馨是否知悉刘定军的债务情况,均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对四被告辩称因不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被视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务人。因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刘定军、李忠兰二人名下且未确定产权份额,故该二人系共同共有该房屋。虽然,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系争房屋为不可分物,故尽管刘定军系与李忠兰共同实施转让行为,原告刘宝丰享有的债权标的低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但考虑到本案需要撤销的转让行为标的为整座房屋,债权人不可能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故原告刘宝丰可就系争房屋整体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是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即自始失去法律效力。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后,四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的转让系争房屋的合同无效,被告刘杨、董馨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并恢复系争房屋的登记状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刘定军、李忠兰与被告刘杨、董馨于2016年7月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刘杨、董馨应共同办理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被告刘定军、李忠兰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刘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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