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宝国,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华,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连荣,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国与被告张志华、张连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被告张志华及被告张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华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房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成交价为595000元,签约当日首付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200000元,尾款195000元在涉案房屋过户时支付,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房屋出售方负担。签约当日及2014年5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志华各200000元,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现已装修入住。目前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过户,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现被告张志华以父亲张连荣未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及被告张连荣认为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而房屋买卖合同系张志华一人所签并未得到追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辩解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志华辩称,张连荣系本被告之父,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本被告一直隐瞒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而告知父亲涉案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起诉后,父亲才知涉案房屋已出售,但父亲不同意,本被告做不了父亲的主,故也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愿意承担。
被告张连荣辩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系两被告共同共有。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涉案房屋被儿子张志华擅自出售给原告了。之前张志华一直与本被告讲出租给他人居住。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张志华出售涉案房屋未经本被告同意及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张志华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严重侵害了本被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张志华作为出卖人(甲方)通过上海宏浩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房屋总价款为595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6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200000元,尾款195000元待房屋过户时支付。届时房屋甲方过户给乙方所产生的甲乙双方所有费用、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由甲方张志华、乙方刘宝国及丙方上海宏浩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的签字、捺印和盖章。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2013年6月10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支付被告张志华房款各200000元,张志华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至今原告已支付房款400000元,剩余房款195000元未支付。前期房款交付后,被告即交付房屋,原告收房后出租他人,2019年3月装修并入住。现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张连荣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时共取得三套配套商品房,分别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41平方米)、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60平方米),涉案房屋系其中的一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于2019年3月13日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张志华、张连荣名下,[房地产权证号:沪(2019)崇字不动产权第002251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收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确认单、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商品房结算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大众有限电视业务申请表、东方有限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物业费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登记至本原告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本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宝国与被告张志华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被告认为,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连荣同意或事后追认,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应得到确认。本院认为,从房屋的来源看,张连荣明知涉案房屋是其中取得的安置房屋之一,且房屋位于张连荣居住的同一小区,应当对该房屋的权利状况、使用情况加以关注,即使张志华未将出售房屋的实情告知张连荣,在涉案房屋原告作装修时不可能不闻不问;从时间跨度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至今已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张连荣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出售是得到张连荣的默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张连荣在存在后续追认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愿承担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系原告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内容也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宝国与被告张志华、张连荣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志华、张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于原告刘宝国名下,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刘宝国负担;
三、原告刘宝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刘宝国名下之日支付被告张志华、张连荣购房款19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计3651元,由原告刘宝国负担1826元,被告张志华、张连荣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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