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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某
侯某某
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侯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被告侯某某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降低,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侯某某主张已偿还的利息过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抵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认为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由本人担保的这笔款完全由本人负责到期还息,到期还本……”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该证明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虽因要求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过诉讼,而后撤诉,但再次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因超过保证期间撤诉,再次提起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侯某某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侯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被告侯某某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降低,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侯某某主张已偿还的利息过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抵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认为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由本人担保的这笔款完全由本人负责到期还息,到期还本……”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该证明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虽因要求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过诉讼,而后撤诉,但再次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因超过保证期间撤诉,再次提起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侯某某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0元。

审判长:杨利华
审判员:刘梦瑞
审判员: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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