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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太与贺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宝太,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诤,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太与被告贺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33元、误工费9,680元(每月2,420元×4个月)、护理费4,840元(每月2,420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每年27825元×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初,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跟随被告在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搭建场馆。5月2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被告推动脚手架,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原告的左脚根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支付了医药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贺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没有佩戴安全带。实际用工单位是上海彦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霆公司)、上海兢特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特公司),应由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医药费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裁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按责任比例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中旬,案外人暨本案证人卞维平与被告妻子联系后,与原告、证人汪明合等人一起至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溪港村由被告等人经营管理的工厂从事木工工作,并由被告实际安排工作内容,加工完毕的木工制品用于展会搭建事宜。2018年5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至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从事展台搭建工作,并为其办理了施工人员通行证。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和汪明合站在被告提供的两层高的脚手架上干活。因脚手架站了两个人比较重,且地面有线槽,故负责扶脚手架的被告在推动脚手架时,脚手架碰到地面线槽后倒下,原告和汪明合均随倒下的脚手架而摔倒在地而受伤,其中汪明合受伤较轻,原告受伤较重。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急救,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0.5天,出入院诊断均为左脚跟骨骨折。在此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合计40,060.40元(含伙食费189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上述医院复查,自行支出医疗费333元。在此期间,被告弟弟向原告预付了复查费1,000元,双方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预付款。
  另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为外地农村户口来沪务工人员,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彦霆公司、兢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仅提供了彦霆公司和兢特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提供彦霆公司、兢特公司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一方的初步证据,且保险理赔事宜与本案赔偿事宜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均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已查明的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受伤后的款项垫付情况看,原告应系提供劳务一方,而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庭审中双方对事发时原告是否采取了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存有争议,但究其重点,本案系被告在推动脚手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脚手架倾倒,进而导致原告自高处坠落受伤。在脚手架整体倒下的情况下,原告即使佩戴安全带也难以避免事故发生,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对本案具有过错,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费用外,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33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4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0.5天为2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189元,本院确认为21元;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5.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庭审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4,124元。扣除双方一致要求处理的复查费1,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3,1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太各项损失共计83,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990.50元,由原告负担90.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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