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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扣件折计货款19400元,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
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扣件,尚欠194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9400元。
原告主张6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利息计算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94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扣件,尚欠194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9400元。
原告主张6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利息计算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94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英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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