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朱海龙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李一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负责人杨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鹏,系单位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朱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朱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
2016年1月6日13时左右,被告朱海龙驾驶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刘某某)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流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6)第16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朱海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383.90元、误工费18098.70元(181天、每天99.00元)、护理费29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03.80元(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刘某某医疗费26387.90元、误工费16443.60元(145天、每天113.00元)、护理费6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主张。
被告朱海龙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我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付。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翁公交认字(2016)第16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三、刘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8枚,赤峰市第二中蒙医院医疗费收据2枚,翁牛特旗医院医疗费收据1枚,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四、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花费鉴定费1800.00元。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五、敖汉旗长胜镇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劳动,且事发时在翁旗承包工程的事实。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劳动能力。
六、刘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4枚,赤峰市第二中蒙医院医疗费收据2枚,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枚,赤峰市生殖健康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2枚,赤峰市红山区妇幼保健所门诊医疗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已经怀孕,因此次事故致使刘某某流产。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四、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花费鉴定费1800.00元。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从事居民服务业。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
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海龙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经鉴定,二原告均无需护理依赖,故120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为农民,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结合本地区农牧民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仍以自己的劳力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护理费每日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刘某某误工费每日99.00元、刘某某误工费每日113.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0594.00元,刘某某按18年计算,刘某某按20年计算)。
原告刘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其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45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刘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因事故导致流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3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误工费17919.00元(99.00元/天×181天)、护理费2938.00元(113.0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03.80元(30594.00元/年×18年×15%),合计139907.70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误工费16385.00元(113.00元/天×145天)、护理费6102.00元(113.00元/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合计130455.90元。
合计270363.6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二原告270363.60元;
二、被告朱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被告朱海龙负担;鉴定费36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0.00元,由被告朱海龙负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
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海龙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经鉴定,二原告均无需护理依赖,故120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为农民,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结合本地区农牧民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仍以自己的劳力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护理费每日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刘某某误工费每日99.00元、刘某某误工费每日113.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0594.00元,刘某某按18年计算,刘某某按20年计算)。
原告刘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其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45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刘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因事故导致流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3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误工费17919.00元(99.00元/天×181天)、护理费2938.00元(113.0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03.80元(30594.00元/年×18年×15%),合计139907.70元。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误工费16385.00元(113.00元/天×145天)、护理费6102.00元(113.00元/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合计130455.90元。
合计270363.6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二原告270363.60元;
二、被告朱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被告朱海龙负担;鉴定费36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0.00元,由被告朱海龙负担2400.00元。
审判长:王辉
书记员:梁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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