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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江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警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麒瑧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董事长,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江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借款金额84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按月结息。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江某某。担保人:朱某某。另查明借款合同是被告江某某、朱某某亲手签名,该合同是由2013年1月的其他借款,债权、债务转移产生,该笔借款产生在2014之前,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拖欠原告本金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除提交借款合同外,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即84000元本金,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利息。
另查,原告与二被告表述一致,初始借款是60000元。被告江某某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应该以初始数额认定,利息的给付时间应按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产生债权、债务的时间计算,被告朱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明确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刘某某欠款6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润清 审 判 员  曾 安 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

书记员: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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