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被上诉人叔叔。。
上诉人刘某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予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法院对于证人王某证言调查中的“李某某进厂子不长时间,可能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摔着了”的事实认定不清,与证人的本意相悖,经我方核实证人的意思是被上诉人根本未在我方进行工作。第三,我方提供了证人王某的录音录像材料,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未在我方提供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本案中伤残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我方并未参与,程序违法,故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赔偿金标准过高且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我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刘某进后提交的证据存在要挟的倾向,不应采信;3、对于伤残鉴定,在仲裁开庭时刘某进已经认可。对赔偿金的认定符合规定;4、对其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出院后给付的2000元,双方均认可。
原告刘某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不在我工厂打工,被告李某某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应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山仲裁委)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某在我处打工装车时从车上坠落受伤,我不予认可;被告伤残情况,我未参与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损失的相应依据;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赔偿项目和标准也不应按照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来计算。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我不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及鉴定费170728元;被告返还我垫付费用共计7万余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非法用工,原告请求我返还的医疗费,属原告应支付的,不应返还,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再支付我一次性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70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进在盐山县××乡××一塑料颗粒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工厂打工,2014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在装车时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将其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出医疗费7万元左右,全部由原告刘某进垫付,药费单据均在原告处。出院后,原告刘某进儿子刘文达给付被告李某某父亲李书杰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进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通过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厂里既发生了着火,又有人摔伤。对于王某在一审中出庭证言及一审法院调查王某其所做的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王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说明对法院询问中原所说“李某某去了不到一个月”,实际应为“一个月也没有干”,但是,王某的陈述中,除该句内容外,还有其他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多处细节上相互印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李某某在刘某进工厂打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及赔偿金过高问题。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采纳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李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及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关志萍
书记员: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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