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华
舒丽岩(吉林梅河口法律援助中心)
雷航
王强
姜国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宪华,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舒丽岩,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雷航,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车主,住柳河县。
被告:王强,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司机,住东丰县。
被告:姜国宝,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闫学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海,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宪华诉被告雷航、王强、姜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丽岩,被告雷航、王强、姜国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雷航、王强、姜国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在证据4中其中一张金额为6元的门诊收据患者姓名为李桂芹而非原告刘宪华本人,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该证明未表明其工资和开具证明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医嘱建议复诊拍片,原告的花费在复诊期间的合理康复复查费用,虽然有四张票据没有公章,但属于合理的花销,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明有关机关出具,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在该社区居住十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满55周岁以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事发地点以及原告的住所,本院认为交通费1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费用属于鉴定和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2、各被告虽然对该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和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2天,一级护理3天,2级护理19天,因此,其护理费为2714.75元((108.59元元/天×2人×3天)+(108.59元天×19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因此,应按10-8级增加1-5%计算伤残等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2%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59.04元(22274.6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致使原告既要承受身体上的伤痛,又要承受心理及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0196.6元(住院费18894.1元、门诊费1302.5元)、护理费2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170.39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王强驾驶吉E3TF66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客运站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姜国宝驾驶的吉EU4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吉EU4237号摩托车成员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住院责任,姜国宝负次要责任,刘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去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原告花费医药费20196.6元,护理等级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被告王强与被告雷航之间按每日从梅河口往返柳河的次数缴纳费用,每次王强给雷航50元,剩余多挣的费用归王强所有,油钱王强自负。被告王强驾驶的吉E3TF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513.3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姜国宝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宪华无责任。因此,被告姜国宝应付30%责任,被告王强应付70%责任。被告雷航为吉E3TF66号轿车的车主其在王强经营期间共同参与对王强收入的分配,因此,雷航应对该起事故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强驾驶的吉E3TF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华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14.75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273.79元。被告雷航、王强连带赔偿赔偿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21.6元的70%即14995.12元;被告姜国宝赔偿原告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21.6元的30%即64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华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14.75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27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雷航、王强连带赔偿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896.6元的70%即16727.62元;
三、被告姜国宝赔偿原告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896.6元的30%即7168.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刘宪华负担166元;被告王强、雷航共同负担652.4元;被告姜国宝负担27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宪华。
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太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雷航、王强、姜国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在证据4中其中一张金额为6元的门诊收据患者姓名为李桂芹而非原告刘宪华本人,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该证明未表明其工资和开具证明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医嘱建议复诊拍片,原告的花费在复诊期间的合理康复复查费用,虽然有四张票据没有公章,但属于合理的花销,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明有关机关出具,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在该社区居住十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满55周岁以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事发地点以及原告的住所,本院认为交通费1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费用属于鉴定和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2、各被告虽然对该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和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2天,一级护理3天,2级护理19天,因此,其护理费为2714.75元((108.59元元/天×2人×3天)+(108.59元天×19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因此,应按10-8级增加1-5%计算伤残等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2%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59.04元(22274.6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致使原告既要承受身体上的伤痛,又要承受心理及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0196.6元(住院费18894.1元、门诊费1302.5元)、护理费27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3170.39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王强驾驶吉E3TF66号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客运站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姜国宝驾驶的吉EU4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吉EU4237号摩托车成员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住院责任,姜国宝负次要责任,刘宪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去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3级。原告花费医药费20196.6元,护理等级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被告王强与被告雷航之间按每日从梅河口往返柳河的次数缴纳费用,每次王强给雷航50元,剩余多挣的费用归王强所有,油钱王强自负。被告王强驾驶的吉E3TF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513.3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姜国宝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宪华无责任。因此,被告姜国宝应付30%责任,被告王强应付70%责任。被告雷航为吉E3TF66号轿车的车主其在王强经营期间共同参与对王强收入的分配,因此,雷航应对该起事故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强驾驶的吉E3TF6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华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14.75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273.79元。被告雷航、王强连带赔偿赔偿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21.6元的70%即14995.12元;被告姜国宝赔偿原告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21.6元的30%即64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宪华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14.75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27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雷航、王强连带赔偿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896.6元的70%即16727.62元;
三、被告姜国宝赔偿原告刘宪华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896.6元的30%即7168.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刘宪华负担166元;被告王强、雷航共同负担652.4元;被告姜国宝负担27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宪华。
被告吉林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太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玉泽
审判员:郭海莹
审判员:于清
书记员:卢炳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