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宪奇,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德,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光,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仁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鸡西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为其所有的黑G×××××号捷达轿车向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刘宪奇驾驶投保车辆沿兴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桥桥下路段时,与横过兴国路的行人矫某发生相撞,造成矫某受伤,刘宪奇驾驶车辆逃逸。矫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腓骨小头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左侧髂骨、左侧髋臼、两侧耻骨及两侧坐骨骨折)、腰3、5左侧横突及腰4两侧横突骨折、双上肢挫伤2、头面部挫伤3、胸壁挫伤4、腹壁挫伤。矫某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刘宪奇为矫某支付了医疗费41370.41元。2015年12月18日,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宪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矫某无责任。2016年3月15日,刘宪奇与矫某达成赔偿协议,刘宪奇赔偿矫某各项费用16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万元,如矫某未能鉴定上伤残,退还5万元伤残赔偿金。2016年6月15日,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矫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所出具了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矫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矫某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刘宪奇在向矫某支付了16万元赔偿款后向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11月30日,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以刘宪奇逃逸致使免责情形无法核实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诉讼中,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对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矫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向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释明了相关鉴定义务。因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未能完成鉴定义务,致使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17日终止鉴定。刘宪奇按每月3200元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352元主张护理费,按每日3元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矫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主张应按每日8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对刘宪奇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刘宪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
原告刘宪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刘宪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304元。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7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刘宪奇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情形,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保险人法定追偿权的情形,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宪奇具有上述情形。故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宪奇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偿了矫某的各项费用。因此,其向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已成就。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对于赔偿数额,因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未能履行相关鉴定义务致使鉴定终止。而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具有程序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人民保险鸡西分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为: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因刘宪奇只向矫某支付了5万元,故本院给予支持5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刘宪奇支付的数额已超过该限额,故本院给予支持1万元。对于误工费,虽然刘宪奇未能提供矫某的收入状况证明,但其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刘宪奇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刘宪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80元给予支持,数额为5120元(80元×64天)。对于交通费,因刘宪奇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宪奇主张的数额符合矫某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宪奇残疾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720元;二、驳回原告刘宪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原告刘宪奇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书记员:陈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