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服务所)
冯某某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告何某某,男,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193777.9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重型半挂车,在运煤专线5KM+30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和乘车人要占政和要爱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总计5581.78元。
2016年2月24日,经寿阳县交警队作出寿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占政、要爱云无责任。
治疗终结后,2016年6月17日,由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车损费用以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和评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腰5椎体爆裂粉碎骨折,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
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晋×××小型轿车车损费为85635元。
同时支出施救费800元。
被告冯某某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该在该车的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所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理由如下:
1、医药费5581.78元。
其中住院4931.28元,门诊650.5元。
2、护理费9107.1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刘宪生进行护理,由于正值春节期间,原告在伤情没有完全愈合的情况下,仅住院9天后出院,回家治疗休养。
原告的护理期限由寿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计算为9107.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9天。
4、营养费3600元。
根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
5、误工费18214.2元。
根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已经由寿阳县地方税务局提前退休,现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根据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933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
按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6号鉴定结论,原告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1,根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的标准计算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8304.98元。
原告的母亲李林花,现年80周岁,城镇居民,无退休收入,现住新东关街安置小区,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计算5年,共有5个抚养人,伤残等级系数0.21,计算为3321.99元;原告女儿刘洋,现年15周岁,城镇居民,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计算3年,2人抚养,伤残等级系数0.21,计算为4982.99元。
9、鉴定费:6700元。
车损鉴定费3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1500元。
10、交通费:1865元。
11、晋×××小型轿车损失费85635元。
根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费。
12、施救费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58825.66元,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3,计算为42000元,其余216825.66元,按主要责任70%赔付计算为151777.96元,共主张赔付193777.96元。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
事故车辆冀×××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均是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是白冰向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购买的,我于2015年10月份向白冰购买,每月向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车款,现车款已于2016年6月全部交完,被告冯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冀×××(冀AEW42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冀×××(冀AEW42挂)为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白冰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尚在分期付款期内,白冰需按期每月向我公司偿还车款,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白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得干涉其独立自主的经营权。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白冰和司机冯某某承担。
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白冰,我公司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清单、医药费票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刘宪生、李林花、刘洋四人户口本复印件一组;鉴定费票据3张;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5张;寿阳县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材料一份;寿阳县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晋×××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重型半挂车的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显示的票面金额不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就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上午,被告冯某某驾驶冀×××(冀AEW4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运煤专线5KM+30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晋×××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和乘车人要占政和要爱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刘某某及要占政、要爱云均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刘某某住院9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第7、11、12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第5腰椎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以及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自行支付医药费5581.78元后出院,期间由其弟弟刘宪生进行护理。
2016年2月24日,寿阳县交警队作出寿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占政、要爱云无责任。
2016年3月1日,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85635元。
2016年6月13日,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爆裂粉碎骨折,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为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出卖方,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未就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提供证据,故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5581.78元、护理费9107.1元、误工费18214.2元、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4.98元、人身损害鉴定费330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天,确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鉴定的修复费用基本相当于该车目前市场价格,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折旧后确定为6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936元。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78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其余损失182024元,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7417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509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27417元,共计17832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83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为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出卖方,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未就被告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提供证据,故元某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5581.78元、护理费9107.1元、误工费18214.2元、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4.98元、人身损害鉴定费330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天,确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鉴定的修复费用基本相当于该车目前市场价格,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折旧后确定为6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936元。
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78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其余损失182024元,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7417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509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27417元,共计17832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83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921元。
审判长:赵海忠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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