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群
王志伟
原告刘宪群,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志伟,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刘宪群与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志伟及欠款王正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2、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宪群通过银行给借款人王正坤的汇款凭据。
3、担保承诺书。
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王志伟为借款人王正坤借款50,000.00元担保,并承诺到期借款人王正坤不还欠款自愿由其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宪群与被告王志伟,及借款人王正坤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志伟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书,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欠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正坤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担保人王志伟应当按照欠据上约定和承诺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承担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约定20%给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群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宪群与被告王志伟,及借款人王正坤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志伟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书,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欠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正坤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担保人王志伟应当按照欠据上约定和承诺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承担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约定20%给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群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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