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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宝与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李某某,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霸公司)、被告胡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李某某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霸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被告三霸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的利息205,09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以及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的利息;二、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财产保全担保金2,0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三霸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及被告三霸公司以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出借现金各20万元。被告王某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对应的借条(2015年12月11日事后补写、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三霸公司亦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但被告王某仅支付了2015至2016年一年的利息24,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因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发生期间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活动。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三霸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三霸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李某某。故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2月11日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及利息应由被告三霸公司偿还,被告王某并非适格主体。2015年11月28日,原告出借20万元款项给被告三霸公司,借条于2015年12月11日补写。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名系代表三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并非被告王某个人或生活家庭所用,系被告三霸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三霸公司偿还。二、被告三霸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间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三霸公司以原本金续借,并形成了2015年12月11日由被告三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借条。故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归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均是错误的。被告三霸公司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非60万元。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11月28日,并非2015年3月15日。三、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4月19日的20万元借条、2016年4月25日的20万元借条虽为被告三霸公司出具,但因款项没有交付,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016年4月19日,被告三霸公司确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原告当时和被告王某说钱均在他妻子的银行卡上,让被告三霸公司先打借条,他回去再让他妻子转款。考虑双方之间系亲戚关系,出于信任,被告王某代表被告三霸公司出具了该份借条。过了六天,原告称2016年4月19日的借条弄丢了,他妻子没看到借条不愿转款。被告王某对此未怀疑,遂又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这两份借条仅能体现被告三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未完成款项的交付。三、被告胡某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胡某某是被告王某的前妻,2018年6月6日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涉案的20万元并未用于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其对于被告三霸公司的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三霸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常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月利息2,000元,借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条上附有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霸公司亦在借款人处进行盖章。2017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在借条上补充书写:“2015-2016利息已付。2016-2017利息未结。说明:此单是2015.12.11借条,现补充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续单。”诉讼中,原告确认该份借条项下2016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
  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000元。借条上附有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霸公司亦在借款人处进行盖章。
  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000元。借条上附有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霸公司亦在借款人处进行盖章。
  被告三霸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被告王某原系被告三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三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三霸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6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借条、离婚登记处理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霸公司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诉辩称意见以及举、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以及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提供了三份借条,借条均有被告王某签字及被告三霸公司盖章确认。
  一、就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的借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20万元款项于2015年3月15日由原告通过其妻子常某某的银行账户付至被告王某账户,该借条为补写。就被告王某所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仅为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借条项下的20万元款项系支付至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且被告王某在借款人一栏进行了签字,该借条还附有被告王某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上均说明被告王某系借款人之一。其次,2017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在不再担任被告三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在借条上补充利息支付以及续单情况。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为借款人之一,合法有据,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三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该份借条所结欠的利息,原告本人确认2016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该陈述与借条的记载也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对上述两份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款项交付时间,原告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对原告陈述的款项具体交付时间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首先,被告王某于2017年10月1日在与原告等人交谈时,确认“总共四张单子”,三张单子是整的,还有一张单子十多万还了一点,就是小刘的那一个”、“四张单子一共七十多万元”。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所提及的“小刘”的“十几万元”是其侄子刘某所出借的款项。庭审中,被告王某亦确认与原告所述的刘某间确发生过借款关系,还了一部分。按此,被告王某在交谈过程中确认出借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与原告现主张的借款金额能否吻合。其次,在交谈过程中,双方还对利息的计算及偿付等予以沟通。被告王某对利息计算也进行了表态,并反复表示其正在想办法先偿还本金,可见其对借款金额并无异议。再次,被告王某作为被告三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当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具有清晰的认知。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其反复确认借条都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4月25日两份借条,确反映了真实的借款情况,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双方对借款确认的时间。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项下的借款真实存在,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该两份借条项下的利息均应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该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王某以及被告三霸公司的盖章,且附有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故被告王某以及被告三霸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最后,关于被告王某所称,其在录音当天存在喝酒而意识不清醒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从录音反映的内容来看,被告王某并未存在意识不正常的情况,其说话的内容以及思维逻辑并无任何异常,故对被告王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资料应当予以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均由被告王某及被告三霸公司共同所借。2015年12月11日借条项下的20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故现难以区分其实际用途。上述三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均由被告三霸公司共同所借。因被告三霸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霸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唯一股东被告李某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三霸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三霸公司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于原告所出借的金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以及相关录音资料等,本院认定为60万元。被告王某、被告三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付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霸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被告三霸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唯一股东被告李某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霸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9.40元,被告王某、被告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16,600.60元(四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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