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秀,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雪龙,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刘家秀诉被告朱雪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律师、被告朱雪龙、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7月2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胜竹路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刘家秀(电动自行车)、被告朱雪龙(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2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雪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家秀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5月21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30日、营养期120+30日、护理期120+30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均未垫付;被告朱雪龙产生车损6,75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的车损。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73,1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含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车辆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500元;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级别认可,但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要求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雪龙辩称:同意承担4,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以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朱雪龙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和被告朱雪龙作为赔付义务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1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家秀122,000元;
二、原告刘家秀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3,1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53,364.6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家秀余额231,364.67元的60%,即138,818.80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家秀各项损失260,818.80元;
四、被告朱雪龙赔偿原告刘家秀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原告刘家秀应当赔偿朱雪龙的车损2,700元,被告朱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秀1,300元;
五、驳回原告刘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3.50元,由原告刘家秀负担192.55元,被告朱雪龙负担2,590.95元。被告朱雪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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