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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家贵,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张怀珍(原告之妻),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雄飞,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刘家贵与被告高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高雄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6月16日17:30许,在宝山区沪太公路进顾太路南约30米处,被告高雄飞驾驶的沪AN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雄飞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和无病历的相关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期限按重新鉴定后的意见确定;交通费、衣物损酌情各认可3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重新鉴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付。事发后,被告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16日17:30许,在宝山区沪太公路进顾太路南约30米处,被告高雄飞驾驶的沪AN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AN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3,576.2元(含伙食费21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
  四、2018年3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撤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高雄飞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576.2元,应扣除伙食费216元,金额为13,3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8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被告认可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可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4,550元,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813.8元,扣除其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8,813.8元;被告高雄飞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贵各项损失共计118,813.8元;
  二、被告高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贵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2.5元,由原告刘家贵负担432.5元,被告高雄飞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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