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家香,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负责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5,353元(其中:皖M5XXXX车辆维修费71,984元、牵引费500元、评估费1,980元;赣F5XXXX车辆维修费40,513元、牵引费500元、评估费1,250元;苏A9XXXX车辆维修费18,046元、评估费58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110元(其中:皖M5XXXX车辆维修费51,200元、牵引费500元、评估费1,980元;赣F5XXXX车辆维修费27,900元、牵引费500元、评估费1,250元;苏A9XXXX车辆维修费11,200元、评估费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皖M5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2018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在G60进沪39.60K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赣F5XXXX车辆、马晶标驾驶的苏A9XXXX车辆发生碰撞,三方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涉案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损失130,543元。三方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评估鉴定费3,810元。后因原、被告无法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先行赔付的相关付款凭证,现要求对车辆物损重新评估;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非合理性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M5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
2018年10月31日22时30分,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G60进沪39.60K处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赣F5XXXX车辆、马晶标驾驶的苏A9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皖M5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71,984元、赣F5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40,513元、苏A9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18,046元。三方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评估鉴定费3,81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其中皖M5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25,632.70元、赣F5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12,219.54元、苏A9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6,661.49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皖M5XXXX、赣F5XXXX、苏A9XXXX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1月20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425号)一份,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皖M5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51,200元、赣F5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27,900元、苏A9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1,200元。被告已向评估公司预缴评估费5,800元,评估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单位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碰撞案外人车辆导致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的维修费及评估费不予确认,故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皖M5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51,200元、赣F5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27,900元、苏A9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同意在重评后的车辆损失金额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本院再次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付给评估中心的评估费3,81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且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牵引费用,原告提供了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发生牵引施救费损失1,000元的事实,牵引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审理中申请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5,800元,属于诉讼费用,是处理保险赔偿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香保险理赔款89,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0元,评估费用5,800元,合计诉讼费7,303.50元,由原告刘家香负担487.25元(已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6,816.25元(已付5,800元,余款1,0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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