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寅峰,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桃红,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刘寅峰因与被申请人杨桃红及一审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亨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寅峰申请再审称,伟亨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刘寅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100,000元是伟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伟生前向刘寅峰的还款,110,000元是刘寅峰在伟亨公司的劳动报酬。再审申请期间刘寅峰提供2010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伟亨公司向刘寅峰汇款210,000元中100,000元系赵伟归还刘寅峰的借款,涉案钱款并非是无偿转让资产,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在伟亨公司向刘寅峰进行转账时,杨桃红与伟亨公司之间是委托购房合同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具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桃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刘寅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寅峰提供的2010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证明刘寅峰与赵伟之间存在银行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赵伟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刘寅峰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刘寅峰主张其曾向赵伟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证据证明杨桃红按照其与伟亨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4月2日向伟亨公司交付了300,000元、4,003,440元,因《定金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伟亨公司在收取上述钱款后即向杨桃红负有返还上述钱款的义务,而伟亨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刘寅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桃红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并无不当。涉案证据显示杨桃红于2015年8月25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取有关案件卷宗中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知道伟亨公司向刘寅峰转账交付钱款之事,并于2016年8月8日递交诉状,原审法院认定杨桃红诉讼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于法有据。刘寅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寅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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