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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寅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寅生,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寅生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寅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3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费5888元、律师费11,000元、误工费18,820元、医疗辅助器具25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黄耀南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近国顺路北约30米处,与驾驶小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耀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黄耀南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2231元。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2231元。认可首次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手机费发票抬头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故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辅助器具的医嘱,但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无法显示原告购买了腰部固定之具,且2500元的费用过高,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黄耀南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近国顺路北约30米处,与驾驶小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耀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1元。
  另查,2018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寅生因交通事故致腰椎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8年12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寅生腰部交通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黄耀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黄耀南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现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以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负担。原、被告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刘寅生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和50元标准分别计算90天和60天。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所需,且原告提供相应的医嘱与发票,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机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并非其本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均确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病假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证明了其在事故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事发后领取病假工资,原告据此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5,885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首次鉴定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费,由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寅生医疗费223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寅生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854.4元、误工费12,708元、交通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2000元、鉴定费156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寅生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13.6元、误工费3177元、交通费60元、医疗辅助器具500元、鉴定费390元、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刘寅生要求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手机费5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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