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富清,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超,男。
原告刘富清与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交通补贴、电话补贴1,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8日的工资149.4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泄露公司秘密、开拓的客户系远房亲戚但未上报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在职期间,被告每月月底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系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次,被告每月月底发放当月自然月的工资,故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第三,原告不存在交通补贴、电话补贴,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第四,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年终奖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起,原告以劳务派遣形式在被告处从事营运工作。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从事营运工作,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原告所在部门为酒水部,工作内容起初为理货,2018年11月2日起改为开发客户,向客户推销商品,有时会从事收银工作。原告岗位设有绩效奖金,业绩根据其所推广会员的消费金额确定。被告处团购卡内的购物积分可换取购物卡。
2019年2月18日,原告书写情况汇报,内载:“尊敬的总部领导:情况回报(汇报)关于向晓英服装厂近期消费次数较多的情况说明,该单位为服装生产、加工工厂,该单位为我销售客户,老板和我沟通,按排(安排)下面员工来我超市购物,同时把工厂会员卡存放在我这里,员工来我超市购物时,报下工厂名称,积分到该卡名下。”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主管陈军刚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陈军刚称:“向小英那家工厂有多少人?”原告:“不知道,人家厂里面用的他的卡。”陈军刚:“人家厂我不管。”原告:“人家(别人)用的他的卡。”陈军刚:“为什么呢?为什么用他的卡呢?”原告:“人家没办会员卡。”陈军刚:“没办会员卡怎么开的发票?”原告:“抬头不对。”陈军刚:“抬头不对怎么会给他开发票呢?”原告:“还有就是个人买的,他不要发票的,有些是小老板他不要发票的。”陈军刚:“发票不要的,就是说根本不是向小英这个单位买的,然后用了向小英的这张卡,是这个意思吧。”原告:“哎哎,有的是的。”陈军刚:“有的是的?”原告:“有的是的,嗯嗯,是这样的。”陈军刚:“那就是说,有些根本就不是向小英这家厂买的。”原告:“哎。”陈军刚:“然后你给记到向小英这张卡里面去了,是这个意思吧。”原告:“哎,是的。”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内载:“刘富清先生:您好!由于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管理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信件于2019年3月2日投递并签收。
2019年3月13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63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交通补贴、电话补贴1,200元、2019年1月18日工资149.4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1,3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总额均为1,780元,2011年6月、9月、10月及2012年1月、2月另有加班费;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总额为3,250元。
还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于商业道德承诺书及纪律管理政策上签字。其中,商业道德承诺书中,原告承诺:“……2、在卜蜂莲花公司的供应商、业务单位或竞争对手处,本人、本人亲属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财务利益……如将来出现与前文……2、……陈述不同的情况,本人将在10日内用书面形式向本人的直接上司汇报……”;纪律管理政策2.0政策规定:“2.1员工违纪的处理原则:……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除名,说明:适用于严重违纪行为、连续12个月内累计3次书面警告的……2.2.3严重违纪行为:……2.2.3.12营私舞弊,谋取私利的;2.2.3.13弄虚作假,骗取公司钱财……2.2.3.23违反《商业道德承诺书》规定的……”。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存在没有上报亲属关系、团购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处的商业道德承诺书、纪律管理政策。被告在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后,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黄卫与吴敏华、曹秀华的谈话笔录、会员卡购买汇总表及会员卡购买记录、关于华东区全员/营运业务员绩效方案的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团购新客户登记表、房屋照片、李慧慧与原告的谈话记录、陈军刚与原告的谈话记录、工会联系函。其中,会员卡购买汇总表及会员卡购买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有15天,原告客户姜堰区丰泰制衣厂(经营者刘富琴)所办会员卡共产生消费54笔,合计金额34,934.85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有13天,原告客户姜堰区向小英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向小英)所办会员卡共产生消费343笔,合计金额201,550.70元,其中2019年2月2日消费68笔、2月3日消费58笔;李慧慧与原告的谈话记录显示,原告确认其与客户系亲属关系,“爷爷辈是亲兄弟”,其没有向相关主管或领导汇报过与客户的亲属关系;陈军刚与原告的谈话记录显示,原告确认其与客户刘富琴系亲属关系;工会联系函显示被告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2月26日发文致工会,事由为员工刘富清因违反公司《纪律管理政策》及《商业道德承诺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会委员会于该工作联系函上盖章。原告对黄卫与吴敏华、曹秀华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未予认可,认为系被告造假的证据;对会员卡购买汇总表及会员卡购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因原告的本职工作是开展客户业务,有时担任收银工作,并非一直从事收银工作;对关于华东区全员/营运业务员绩效方案的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晓绩效方案,也不在相关微信群内;对团购新客户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团购是客户刘富琴自己申请的,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对房屋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慧慧与原告的谈话记录中“爷爷辈是兄弟”中事后添加了“亲”字,另增加了一个划掉的字,对其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军刚与原告的谈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会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相应材料。原告则提供刘长爱、刘富琴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不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认为是原告的客户委托原告找亲戚朋友累计积分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询问,其证言的合法性存疑。证人曾于仲裁庭审过程中出庭,但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低,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纳。
关于工资,原告称,被告的工资发放周期是每月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工资,其于2011年5月2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虽然原告于该月工作未满全月,但原告实际上班小时数已经达到全月应工作小时数,故被告仍按照整月工资发放了原告当月的工资。原告还表示,其听说新进员工每个月月底发放当月即自然月1日起的工资,但是对原告这样的老员工,还是按照之前的工资发放周期发放工资。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认为被告处工资发放周期一直按照自然月周期,如当月原告未满勤,则被告会扣除相应的基本工资,超时另计加班工资,并非用来折抵缺勤而补足基本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情况汇报、谈话录音、通知、工资单、商业道德承诺书、纪律管理政策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书写的情况汇报明确其客户向小英将会员卡存放在其处,原告又于2019年2月20日在与陈军刚的谈话中确认曾将非向小英单位的消费金额计入了向小英的卡内,结合原告岗位设有绩效奖金,业绩根据其所推广会员的消费金额确定一节以及被告处团购卡内的购物积分可换取购物卡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公司钱财之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收的纪律管理政策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告虽主张被告处的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述其于入职当月虽未工作满全月,因原告实际上班小时数已经达到全月应工作小时数,故被告仍按照整月工资发放了原告当月的工资,亦缺乏依据。因此,结合实际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按出勤结算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由此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处系按自然月周期发放工资的辩称意见。据此,2019年2月的工资应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交通补贴、电话补贴1,200元、2019年1月18日的工资149.4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1,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清交通补贴、电话补贴1,200元;
二、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清2019年1月18日的工资149.43元;
三、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富清年终奖差额1,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富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富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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