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刘某某之女。
被告:张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21号院底商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铁英、被告张冬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1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鉴定费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物损费1800元、陪护费17648元、残辅用具费500元、打印、复印、行军床租用费等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冬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丰田牌汽车由东向西行至宣府大街广安路口时将原告刘某某挂倒,致使原告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手机、手表、自行车等损坏。1月9日,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冬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宣化区医院治疗86天出院。经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2959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冬某未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垫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冬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宣府大街广安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挂蹭,致使刘某某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化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冬某驾驶的冀G×××××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外购药416.8元,没有医嘱,别搞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已与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宣化区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结合住院时医嘱单,该外购药系其住院期间医生指定用药,故对原告在出院后为伤情恢复治疗购买该药物应当获得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实际花费29109.14元认定;2、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580元,被告认为结合原告本身的情况,营养期认可45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系老年人,结合其伤情,对原告主张的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80元予以认定。3、,被告认为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伤者为了查明其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项票据为正式发票,故对金额1888.5元应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地、居住地,故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9736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5岁,老人在家带孩子是老人为减轻子女负担的自愿行为,其主张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给付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764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据,认可每天100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费应当按照6000元认定;7、对原告主张残辅用具费500元,打印、复印、行军床租用费等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票据证实,也没有医嘱,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109.1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鉴定检查费18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87006.64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冬某的过失行为,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受到损害,为此,被告张冬某理应负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张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依法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鉴定检查费188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62737.5元。因被告张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91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共计24269.1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剔除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527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张冬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737.5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区支行胜利中路分理处,户名:刘某某,账号:62×××1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69.1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区支行胜利中路分理处,户名:刘某某,账号:62×××15);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负担599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区支行胜利中路分理处,户名:刘某某,账号:62×××1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宣化区支行胜利中路分理处,户名:刘某某,账号:62×××15),原告刘某某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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