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寒,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宝,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刘寒与被告王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7.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2017年9月初,原告至被告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被告当面向原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按每个月3%支付原告利息,但未实际履行。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8月28日、10月9日、11月16日、2019年6月30日还款2,4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6,4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王玉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若逾期还款,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本次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另出借人有权变卖、出租、处置本人名下的房产及一切资产,以收回本次借款的本金、罚息及违约金,届时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被告于当日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约定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的约定与借款协议相同。此后,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16,4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现因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记录、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外,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不当,虽借款交付日期为2017年9月7日,但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此后五笔还款共计16,400元,应在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协议中“届时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不能理解为双方对催讨债务的律师代理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玉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寒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玉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寒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金额应扣除被告王玉宝已支付的人民币16,400元)
四、对原告刘寒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玉宝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王玉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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