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云,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平,男,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云与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刘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00.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263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53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5326.4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刘长青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B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金昌西路交叉口,适逢原告搭乘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经过,由于刘长青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刘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8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云117,300.42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小云银行账户,户名:刘小云,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8日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云41,127(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小云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8日前赔偿原告刘小云律师费3,00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小云前述银行账户);
四、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8日前给付原告刘小云(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小云前述银行账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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