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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兰与上海贺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小兰,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立祥,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贺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兰诉被告崔立祥、被告上海贺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宇货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崔立祥、被告贺宇货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191.91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款项共计382,657.9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崔立祥、被告贺宇货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11时00分许,被告崔立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青公路华翔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崔立祥作为侵权人,被告贺宇货代为被告崔立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身份证、证明、保单;3、病历本、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居住证明、证明、租赁合同、工资证明。
  被告崔立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是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立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骑手意外险,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是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人身伤亡和损失的,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赔偿。前期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理赔了28,647.95元。对原告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只能报医保部分,且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可报销金额限额8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及车损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就保险公司垫付款无异议。配送员崔立祥在配送过程中驾驶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如果配送员崔立祥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已经赔付了28,647.95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对证据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贺宇货代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崔立祥系被告兼职送餐员,双方是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崔立祥并非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过饿了么平台投保40万元,本案应当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显示被告崔立祥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系个人行为。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发票加盖了保险公司印章,被告投保40万,意外医疗限额为8万。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证据5,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原告居住的地址是农村,居住时间未满1年,原告已达退休年纪;房租合同和水电费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故不认可原告的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1时00分许,被告崔立祥着被告贺宇货代指定上班工作服,骑电动自行车在北青公路华翔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7,054.89元,伙食费137元;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审理中又查明,被告崔立祥系被告贺宇货代员工;上班工作时间为10:00时至14:00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8,647.95元给原告;原告2017年6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在沪从事家政服务;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立祥着被告贺宇货代指定上班工作服,在工作时间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贺宇货代承担。被告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被告所提不同意原告伤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了检查,就原告伤情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被告就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应当由被告贺宇货代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6,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长期居住于本院辖区的城镇区域并以家政服务为生,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并无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车损1,000元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7,0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600元、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80,520.89元;扣除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28,647.95元,尚余351,872.94元由被告贺宇货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贺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兰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51,872.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6.79元,由原告刘小兰负担270.79元,被告上海贺宇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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