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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刚、伍军勇、周江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刘小刚
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张国盛(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
伍军勇
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周江
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
杨明华
汪威
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
朱波
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刚。
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军勇。
辩护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江。
辩护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华。
指定辩护人张国盛,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威。
辩护人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波。
辩护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刚及其辩护人白常钦、被告人伍军勇及其辩护人刘洪、被告人周江及其辩护人王新年、被告人杨明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国盛、被告人汪威及其辩护人金兴超、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多次劫取他财物,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军勇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小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伍军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江,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汪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威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抓获被告人朱波,通过情报分析在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周江,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华、汪威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视为二人认罪、悔罪的体现,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伍军勇、杨明华、汪威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名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军勇抢劫三次、被告人杨明华和汪威均分别抢劫两次,三被告人均非只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属暴力犯罪,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私自劫取被害人潘某之项链,被告人刘小刚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江在其余被告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余被告人对此财物无犯罪故意,该财物价值不应计算在其余被告人犯罪金额中,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扯下其项链,属盗窃行为,不应计算在抢劫金额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减轻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多次劫取他财物,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军勇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小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伍军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江,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汪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威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抓获被告人朱波,通过情报分析在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周江,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华、汪威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视为二人认罪、悔罪的体现,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伍军勇、杨明华、汪威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名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军勇抢劫三次、被告人杨明华和汪威均分别抢劫两次,三被告人均非只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属暴力犯罪,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私自劫取被害人潘某之项链,被告人刘小刚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江在其余被告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余被告人对此财物无犯罪故意,该财物价值不应计算在其余被告人犯罪金额中,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扯下其项链,属盗窃行为,不应计算在抢劫金额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减轻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任丹
审判员:程勋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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