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刘小刚
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张国盛(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
伍军勇
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周江
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
杨明华
汪威
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
朱波
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刚。
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军勇。
辩护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江。
辩护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华。
指定辩护人张国盛,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威。
辩护人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波。
辩护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刚及其辩护人白常钦、被告人伍军勇及其辩护人刘洪、被告人周江及其辩护人王新年、被告人杨明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国盛、被告人汪威及其辩护人金兴超、被告人朱波及其辩护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多次劫取他财物,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军勇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小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伍军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江,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汪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威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抓获被告人朱波,通过情报分析在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周江,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华、汪威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视为二人认罪、悔罪的体现,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伍军勇、杨明华、汪威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名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军勇抢劫三次、被告人杨明华和汪威均分别抢劫两次,三被告人均非只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属暴力犯罪,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私自劫取被害人潘某之项链,被告人刘小刚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江在其余被告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余被告人对此财物无犯罪故意,该财物价值不应计算在其余被告人犯罪金额中,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扯下其项链,属盗窃行为,不应计算在抢劫金额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减轻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多次劫取他财物,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军勇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小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伍军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江,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汪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威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抓获被告人朱波,通过情报分析在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周江,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华、汪威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视为二人认罪、悔罪的体现,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伍军勇、周江、杨明华、汪威、朱波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伍军勇、杨明华、汪威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名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军勇抢劫三次、被告人杨明华和汪威均分别抢劫两次,三被告人均非只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小刚、杨明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属暴力犯罪,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小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私自劫取被害人潘某之项链,被告人刘小刚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江在其余被告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余被告人对此财物无犯罪故意,该财物价值不应计算在其余被告人犯罪金额中,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趁被害人熟睡之机扯下其项链,属盗窃行为,不应计算在抢劫金额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刚、伍军勇减轻处罚,对其余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文俊芳
审判员:任丹
审判员:程勋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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