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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刚与韩金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小刚,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
被告:韩金涛,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刚与被告韩金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刚、被告韩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大门、玻璃、灯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河××××国道路东房屋,租期一年,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租赁费35000元。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时,没有尽到合理使用和保管义务,致使房屋大门和玻璃损害,室内灯全部遗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修理并回复原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修理。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金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房屋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6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请求支付原告3个多月的房租11000元,原告不同意,并因此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一年租金。在(2017)冀0626民初537号案庭审时,被告也申明了自己只实际占用了原告房屋三个月,同意支付11000元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均已知道2017年3月份被告搬走不再租赁房屋,房屋由原告自己使用并保管的事实。被告搬走时房屋完好,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知情,亦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不同意支付损失或修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刘小刚与被告韩金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小刚将位于北河××××国道路东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韩金涛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租金:该房租年租金为叁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16日,原告刘小刚起诉被告韩金涛、张翠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7月11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26民初5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韩金涛、张翠偿还原告刘小刚借款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7)冀0626民初537号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小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仍在租赁期内,亦无法证实房屋损害事实与被告韩金涛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刘小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大门、玻璃、灯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玲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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