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利。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立强。
被告刘学静。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彦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利与被告齐立强、刘学静、华农财产保险财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齐立强、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彦来、张学栋,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崔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利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0分许,被告齐立强驾驶冀J×××××厢式货车,沿蠡县周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路口东侧,与前方顺行掉头原告刘小利驾驶的无照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小利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齐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利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却构成伤残,三轮车已经评估。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2500元,因被告齐立强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现原告尚未痊愈,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齐立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押金,应给我退回。
被告刘学静未答辩。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范围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因此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外合理费用的70%。
经审理查明,冀J×××××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学静,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齐立强,2014年1月13日18分0时许,被告齐立强驾驶冀J×××××货车,沿蠡县周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路口东侧,与前方顺行掉头的原告刘小利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小利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队勘验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蠡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340元,后转至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4日,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3964.33元。共计14204.33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眼钝裂伤、3、面部皮肤擦伤、4、鼻骨骨折、5、面部皮肤擦伤、6、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7、左侧锁骨骨折、8、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折、9、两肺下叶肺不张、10、左侧髋臼前柱及髋骨骨折、11、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针对左髋臼骨折行左股骨髋上牵引4-6周,针对多发肋骨骨折继续胸带外固定4周,2周后复查,骨折愈合前勿负重行走,有情况随诊。原告刘小利的损伤2014年4月1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692元,交通费960元,被告原告刘小利的汽油三轮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价值379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齐立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
另查明,被告齐立强的冀J×××××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2013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366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立强驾驶冀J×××××与原告刘小利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小利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事故给原告刘小利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齐立强的冀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齐立强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立强赔偿,被告刘学静不承担责任。
原告刘小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04.33元;护理费住院32天,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为1198元,对于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96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842元,误工天数93天,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13664元÷365×93天);伤残赔偿金54612元(9102元×30%×20年);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鉴于原告伤情较重,身体多处受伤,遭受极大伤痛,应予支持;鉴定费1692元。原告车辆经蠡县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379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8921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960元、误工费3842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7786.33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为5450.4元。因被告齐立强已为原告刘小利垫付6000元,本次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无需赔偿原告刘小利。被告齐立强已付给原告刘小利的款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利各项损失892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小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齐立强承担2082元,由原告刘小利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梅
审判员 王建兰
审判员 谷群僧
书记员: 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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