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四,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剑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四与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3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生产部副主任,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隐名股东马某某签订《2013年度刘小四生产部副主任的工资结算表》(以下简称工资结算表),约定自原告薪资中留存20,000元,待原告离职或退休之后再予以发放。2018年3月4日原告退休,但被告未依约发放前述留存薪资;被告处制订有奖金方案,按照公司全年生产量之30%*0.24元计发原告年终奖,2017年被告无故未发放其当年度年终奖。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留存20,000元待原告离职或者退休时发放之说。马某某因被告公司股权纠纷等争议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剑忠积怨已深,原告提交的由马某某签字的所谓工资结算表存在造假,以期与被告公司为难。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起未再上班,故2017年度的被告公司绩效与原告无关,其无需发放原告当年度年终奖。马某某将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吴剑忠,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工资在经马某某签字确认后,由被告自马某某转让股份的利益中予以扣除发放,若有其他款项亦需由马某某签字同意后发放。即原告系在为马某某工作,工资等实际是由马某某发放的,而马某某从未签字同意发放原告所谓的2017年年终奖,故原告主张2017年度年终奖实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生产班长,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2004年8月1日,被告处制定《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奖金方案》,内载,“……二、生产人员提奖:1、月度生产提奖=当月实际生产量*0.12元/人*生产员工人数(其中:70%为加班费+奖金,30%为年终奖);2、生产副经理每月提奖=当月实际生产量*0.24元/吨(其中:70%为加班费+奖金,30%为年终奖)……”。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无实际工作内容。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马某某与吴剑忠签订《关于2013年2月25日后公司生产经营的若干约定》(以下简称约定),内载,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2月26日起,被告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由马某某负责,2004年至2005年2月15日期间的应收款由马某某与吴剑忠双方分配,款项进入新的开户银行专项支出,印章由两人各保管一枚,上述期间应付款原则上应自前述应收款中支付,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并约定两人每月15日左右不定期碰面或公司会议,以商讨被告公司重大经营活动。
2016年5月4日,本院以(2016)沪0112民初12812号立案受理马某某以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康平为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马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高康平名下的被告公司53.30%之股权。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吴剑忠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高康平名下的被告公司50%股权归马某某所有,高康平名下的3.30%被告公司股权归吴剑忠所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7日,马某某、吴剑忠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2月1日始甲方(马某某)股权转让于乙方(吴剑忠)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股权转让后由甲方带来人员的安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4、刘小四和高康平按照每月5,000元收入由甲方签字公司负责支付,支付的金额从甲方的最后利润结算中扣除,协助甲方收回利润。……6、上述(2-5)等人员另外发生的费用由甲方签字公司负责支付,支付的金额从甲方的最后利润结算中扣除。……8、时间:从股权正式转让日2017年2月1日开始至甲方收回全部利润分配的应得部分止。”
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如下:2016年9月8日由高康平变更为吴剑忠;同年12月5日由吴剑忠变更为马某某;同年12月22日由马某某变更为吴剑忠。
2017年8月3日,本院以(2017)沪0112民初23739号立案受理马某某诉吴剑忠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马某某请求判令该案两被告停止侵害其财产权益并共同支付其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款暂计20,000,000元。该案诉讼中,上述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公司盈余利润以2,350万元计……二、被告吴剑忠对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包括上海经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吴剑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安置协议)已在上述公司盈余利润支付中进行了抵扣,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2018年2月1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工资结算表,以证明其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其中一份由原告及马某某签字,另一份则只有马某某签名。另原告申请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称,其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持有被告处53%的股份,且被告公司由其实际负责运营,期间其行使所有职权均无需向其他股东报备,且对公司内部文件亦无需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月左右其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表,明确预留“以丰补欠”奖金2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奖金发放时间,如企业存在亏损情况就发放该预留奖金。该工资结算表一式三份,由原告、被告办公室及其各保留一份。被告对两份工资结算表及马某某证人证言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2016年9月8日之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良平,股东共3人,证人马某某作为股东之一无法完全代表被告,其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亦无被告盖章,即使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过该工资结算表亦系其个人行为。仲裁期间,被告申请对工资结算表内马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仲裁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2014年1月16日工资结算表中“刘小四”及“马某某”签字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2013年度刘小四生产部副主任的工资结算表》上‘刘小四’和‘股东:马某某字迹的形成时间。”2018年6月1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826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16日其与被告时任负责人马某某签订了工资结算表,约定留存20,000元待原告离职或退休之后再予以发放。原告已于2018年3月4日退休,故被告应予发放。后原告又称,其入职第一年时生产量很高,故奖金也很高,因为被告所在行业变动很大,故当时双方约定先留存20,000元,待被告处生产量陷入低谷奖金少了的时候再发。但其在职期间生产量一直很平稳,故被告一直未支付其该20,000元。工资结算表是2014年初其与马某某在临沧路XXX号二楼综合办公室的原告办公桌上签订的,其已记不清当时在场人的情况了;除了原告之外,综合办公室的人其他人也都签了此结算表。工资结算表上由被告实际负责人马某某签字,其不清楚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原因。另原告陈述,被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工资。另被告按照奖金方案中明确的生产量吨数*0.24元/吨*30%之标准计发其年终奖,当年年终奖于次年年初发放。被告未发放其2017年度年终奖。2017年2月1日之后其仍每天至被告处上班,但可能因为马某某与吴剑忠之间存在纠纷,此后被告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其也未问及不安排工作的原因。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其发现2017年2月起其工资为5,000元/月,而之前每月都有8,000余元。工资减少后其向马某某提出了异议,马某某称是因为其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工资减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工资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一组证据。其中工资结算表内载,“……3、利润奖励:……(b)去税后实际发放利润奖励:4.92(万元)[492(万元)×1%=4.92(万元),今年的质量等工作质量等存在着不足,故预留2(万元)用于补欠之用]……6、工资单补5,500(元),交行卡补发3(万元),本年的工资125,253(元)[不含加班和旧料的奖励][故预留2(万元)(14.6-12.25=2.35万元)用于补欠之用]……”。被告对工资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马某某事后补造;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已不来被告处上班,而是为马某某提供劳动。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陈述,其之前系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原来是其下属员工,担任被告处生产部副主任。其在被告处履职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系其与原告于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所签订,地点位于临沧路XXX号被告公司二楼证人当时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有7个人,签字时是其在会议室内与员工单独签的,当时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4名员工签订了工资结算表。被告处当时包括其共有两名股东,其所占股份比例较大,与原告等人签订工资结算表是其的意思。因其当时担任被告处实际负责人,故在其签字后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由于其本人是上海城建局物资管理站等的工作人员,故采用了国有企业的常规做法,自原告劳动报酬中留存20,000元,“以丰补欠”。若在职期间一直盈利,则该留存款将于员工离职或退休时再行发放。另证人马某某陈述,由于吴剑忠不肯接纳原告及高康平,且两人需协助其收回之前的利润,故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从其在被告处的利润中发放,每次发放均需其签字。且自该日起原告的工作地点改为临沧路XXX号其所开办的案外公司。除了工资之外,其好像曾经签字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奖金,所有签字的材料应该已经邮寄给被告了,因其从不留底,故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另证人还称,(2017)沪0112民初23739号案的调解方案其自利润中扣除了5,000,000元用于包括原告等在内的人员安置及税收费用等支出,其认为其中人员安置方案中已包括了可能要发放给原告的年终奖等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不清楚证人与吴剑忠之间的股权纠纷等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工资结算表之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关于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证人开办的公司工作的陈述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等费用均需证人马某某签字确认,证人未签字认可过同意发放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且在证人与被告的经济纠纷资金结算完毕之后,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年终奖,属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串谋。
诉讼中,被告陈述,按照其公司奖金方案,生产人员每月提奖为当月实际产量*0.24元/吨,其中30%留作年终奖。由于公司股权变化,原告等人员自2017年2月1日起无需实际工作,被告只需按照马某某指示发放原告定额工资,故被告在2017年2月发放的原告同年1月工资中,已经将包括本应预留的年终奖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被告提交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2017年1月产量表及奖金单等证据以证明该主张。其中2017年1月产量表显示,当月被告处产量为43,835.81吨,按照0.24元/吨单价计,原告应得奖金为10,520元;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由标准工资3,750元(2017年1月调整为4,050元)、岗位奖金1,500元、营养费300元及浮动的月度奖金组成,其中2017年1月原告月度奖金为10,52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2017年1月产量表中所体现的当月产量额亦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认为在(2017)沪0112民初23739号案中,马某某预留在被告处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将来可能发生的包括原告工资奖金在内的钱款。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被告已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20,0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结算表并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然而,工资结算表中仅有马某某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的通常模式不相符;马某某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之间就被告公司股权等争议存在长期大量争议,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情况下,对其证人证言之证明效力难以采信;且应注意的是,原告与马某某所述的“以丰补欠”,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方式,实违背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3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工资明细、2017年1月产量表及奖金单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2017年1月31日之前包括本应预留的年终奖在内的劳动报酬结清且支付完毕,原告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然,按照2017年1月被告产量及奖金方案计算,被告已发放原告2017年度截至1月31日之年终奖存在差额0.59元。至于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年终奖: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某关于原告工作状态的陈述与被告表述相符,可证明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系在为马某某而非被告提供劳动,此与自当日起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系按照马某某指示自马某某留存在被告处的利润中支付一节可相印证。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年终奖实无依据。至于原告关于其年终奖等费用已包含在马某某预留于被告处款项中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印证;在2017年2月之后原告所发放工资均需由马某某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马某某认可过发放其当年度年终奖。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沙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四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0.59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小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王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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