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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妹、苏艳等与刘树松、刘树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小妹,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苏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张莯妍,女,2014年8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苏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松,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黎杰,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树新,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陈磊,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新。
  被告刘树模,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黎,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刘侠,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黎。
  被告刘树平,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吉娜,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
  被告刘树红,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邱子彧,女,2007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邱文博,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蒋隽羿,男,2010年7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吉娜。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凌长海。
  原告刘小妹、苏艳、张莯妍与被告刘树松、刘树新、刘陈磊、刘树模、张黎、刘侠、刘树平、刘吉娜、刘树红、邱子彧、蒋隽羿,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妹、苏艳、张莯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俞涛,被告刘树松的法定代理人刘黎杰,被告刘树新暨被告刘陈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树模,被告张黎暨被告刘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树平暨被告刘吉娜、蒋隽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树红,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凌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子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妹、苏艳、张莯妍诉称,刘小妹、刘树松、刘树新、刘树模、刘树平、刘树红为高文英之子女,苏艳、张莯妍为刘小妹之女及外孙女、刘陈磊为刘树新之子,刘树模、张黎、刘侠为一家三口,刘吉娜为刘树平之女,上述十三人均属系争房屋即本市新会路XXX号公房的户籍在册人口。该房屋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增配所得,承租人为高文英,其子女自幼均在房屋内居住,成家后陆续迁出。刘小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赴外地工作,1985年返沪结婚后于夫家居住,1995年离婚后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未通过离婚取得其他房产。此后刘小妹曾在外租房居住,亦曾与高文英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征收时高文英的其余子女除刘树红外均未实际居住。苏艳自幼随母亲刘小妹生活,10岁左右父母离异归父方扶养,但实际由刘小妹照顾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求学寄宿并于2011年结婚后在外租房,2014年张莯妍出生,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常住。2016年3月15日,高文英与征收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三套安置房及相应的补偿款,高文英与众子女之间为上述利益的分配签署了《家庭协议》,确认刘小妹对价值556000元的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享有50%的产权,但未办理权属登记。高文英于2017年4月去世后未留遗嘱,但其生前有与刘小妹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允诺上述安置房归刘小妹,目前此房屋由刘小妹出资装潢并由三原告实际居住。现原被告之间就安置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一、刘小妹属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曾长期照顾高文英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二、刘树平、刘吉娜他处有房,刘树平与刘树新均曾享受过分房福利,刘树模亦曾自购房屋;三、刘小妹对家庭协议的约定无异议,但苏艳、张莯妍对此并不知情,该两人基于出生在系争房屋内落户且名下无房,有权主张其本人在征收中的安置利益;四、原告于本案中仅对本方的利益提出主张,剩余的征收利益由被告依法分配,故对刘树松的利益分割请求不发表意见,但经原告查询得知,刘树松名下原有建筑面积为30.36平方米的本市甘泉三村房屋现已被出售;五、因高文英在争议过程中去世,故本案征收利益中涉及其遗产的部分请求一并处理,包括:1、如刘树新可提供费用支出凭证的,则由其收取但属于高文英的征收补偿款212527元可在扣除花费后的剩余款项十二万余元的基础上作为遗产均分,否则应按212527元的总额进行分割;2、刘树红代领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属高文英所有,同样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参照上述各类因素对涉案征收利益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方的分割方案为:总征收补偿款XXXXXXX.49元,三原告可取得属于本方的十三分之三即599000元,另有十三分之一属高文英,其去世后原告有权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即34000元,上述两项共计633000万元,扣除应归三原告所有的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的价值后,原告还可获得货币77000元。
  被告刘树松辩称,一、刘小妹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属临时性质,实际在外租房居住,苏艳、张莯妍更不可能居于系争房屋,高文英生前由刘氏兄弟照料,并无与刘小妹共同生活的意愿;二、刘树松未于涉案《家庭协议》中签字,故对该协议不认可;三、刘树松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后自系争房屋内迁往其分得的他处房屋居住,离婚后该房屋归前妻所有,刘则在其女所购的房屋内居住,其女离婚后刘树松即无处可住且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刘曾通过单位分得本市甘泉三村某处房屋,但将房屋出售后未购入新房;故刘树松应属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四、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刘树松的法定代理人接征收方通知领取了补偿款120000元,虽对该分配方式有异议,但当时基于刘树松的健康原因不再追究,现原告既已提起诉讼,为保障本方权益不受侵犯,刘树松同样要求对安置利益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为由刘树松取得一套为位于嘉定区的、价值为550000元的安置房或等值货币,上述已获取的120000元可用于抵扣;五、如刘树新可提供费用支出凭证的,则由其收取但属于高文英的征收补偿利益212527元可在扣除花费后将剩余的十二万余元作为遗产均分,否则应按212527元的总额进行分割;六、刘树红领取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中的10000元应作为高文英的遗产进行分割。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树新、刘陈磊辩称,一、刘小妹未对高文英进行照顾,不应得到征收利益;二、房屋内户籍在册人数并非十三人,故原告对利益分配的计算方式无依据;三、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的入户手续由刘树新办理,入户所花费的五千余元半数由刘小妹支付,另半数由刘树新代高文英支付,对房屋的装修系刘小妹擅自实施,高文英生前未立遗嘱,故该房屋中属于高文英的50%份额应由六名继承人均分;四、刘树新结婚后尚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自单位获配房屋后迁出,离婚后分得的房屋归前妻所有,在系争房屋进入征收前,刘树新与刘陈磊在刘成磊自购的产权房内居住。刘小妹离沪赴外地工作后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结婚并返沪后随其夫居住,后通过离婚曾分得房屋,苏艳他处有房,其与张莯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应享受安置利益。除高文英与刘树红外,其余人员均属系争房屋内的“空挂户籍”人口;五、本方对家庭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该协议签署时刘树松在场,因其配偶反对故其未签署协议。补偿款发放时,刘树松的钱款由其女儿具领,因当日未携有家庭协议文本,故未于协议中签字;六、刘树新通过征收得款270000元并领取了属于高文英的212527元,此款被刘树新用于高文英的医疗、租房与丧葬等支出后尚剩余十二万余元,此类支出中的租房费、护工费等并无付费凭证,现同意此剩余钱款由继承人均分;七、刘树红领取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中的10000元应作为高文英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树模、张黎、刘侠辩称,一、系争房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获配,高文英的六名子女均为获配对象。刘小妹早年按政策赴外地工作,其结婚后曾与其夫共同获取单位分房,离婚后重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苏艳的监护人为刘小妹之前夫,其与张莯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刘树模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后迁出,但未享受其他分房福利,目前居住的房屋系自购产权房。限于居住条件,房屋被征收前的实际居住人仅为高文英与刘树红,其余原被告均属系争房屋内的“户籍空挂”人口;二、包括蒋隽羿、邱子彧在内的户籍在册人数为十五而非十三人,原告分配征收利益的计算依据有误;三、刘小妹是否属残疾人与本案无关。高文英生前未受刘小妹照顾,其与刘小妹关系不睦,更未承诺将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的份额给予刘小妹,故该房屋可由刘居住但其无权获取高文英的产权份额,此份额应依法由高文英继承人均分;四、本方对家庭协议的意见同刘树新,征收利益发放后,安置房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4栋/幢1号204室由刘树新、刘树模共有且已完成产权登记。安置房分配完毕后,剩余货币共计362527元,刘树模与刘树红取得安置房后又各补贴了差价120000元,上述钱款中的120000元由刘树松的法定代理人领取、270000元由刘树新领取,属于高文英的212527元由刘树新保管,其应提供该费用的支出凭证,如属合理支出的,则同意在剩余钱款十二万余元的基础上进行均分,否则应按212527元的总额进行分割;五、刘树红领取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中的10000元应作为高文英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树平、刘吉娜、蒋隽羿辩称,一、刘氏兄弟自幼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刘树平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后不久迁往自单位获配的本市西藏北路某处房屋居住、刘树新曾自单位获配房屋、刘树模之妻名下有祖产房、刘树红名下无房且与高文英一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二、刘树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即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获取了本市甘泉三村某处房屋并入住,其无权于本案中再分得征收利益;三、刘小妹与其夫系同一单位职工并曾获得分房,离婚后房产归其夫,苏艳归其夫抚养,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四、蒋隽羿、邱子彧均为刘吉娜之子女,出生后落户于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邱子彧之父邱文博于2009年与刘吉娜离婚;五、涉案《家庭协议》系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署时刘树松因健康原因未到场,但其与妻子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否则其女儿不可能领取120000元安置款,故征收利益份额分配应遵照协议执行;六、对刘树模陈述的、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后的钱款分配状况不持异议。高文英生前与刘小妹关系不睦,进入征收后,家庭成员经刘树平协调后方同意安置房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由高文英与刘小妹共同居住,但此为权宜之计,高文英去世后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均分,不应完全归刘小妹;七、如刘树新可提供费用支出证明的,则由其收取但属于高文英的征收补偿利益212527元可在扣除花费后将剩余的十二万余元作为遗产均分,否则应按212527元的总额进行分割,因刘树松获取的征收补偿利益较少,故其可适当多分;八、刘树红领取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中的10000万应作为高文英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树红辩称,一、高文英生前由刘氏兄弟照顾而非刘小妹,对刘小妹提供的残疾证明不认可;二、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同刘树模所述,苏艳、张莯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刘树红自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房屋进入征收且他处无房;三、目前安置房青浦区瑞和锦庭凤马塘路200弄37栋/幢6号502室的产权已由刘树红取得并将房屋对外出租,剩余钱款的分配状况同刘树模所述;四、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的产权属于刘小妹与高文英各半所有,本方的其余辩称、质证意见包括家庭协议的签署等均同刘树新;五、刘树红同意在刘树新处留存的高文英之补偿款以120000元为基数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无须其再提供费用支出凭证;六、房屋被征收后,属于高文英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由刘树红具领,其中10000元归刘树红,另10000元由刘树红交与高文英但未留收据,现同意将刘树红处的10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邱子彧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高文英承租之公房,户籍在册人口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十五人,分三册登记。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全部征收利益发放的依据系按房屋面积而非家庭人口数量,可获取的补偿利益分别为: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48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补贴663048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安置房三套,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的产权人确定为刘小妹、高文英;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4栋/幢1号204室产权人确定为刘树平、刘树模;青浦区瑞和锦庭凤马塘路200弄37栋/幢6号502室的产权人确定为刘树红,将上述安置房价值与补偿款总额抵扣后,剩余货币62527元及被征收地区冲点奖励300000元以银行支票形式向高文英发放,发放当日高文英的全部子女均在场。此外,该户被征收时有高龄老人补贴一项由当地街道发放,不在征收协议约定之列。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对三套房屋的产权确认一致同意,因高文英的死亡导致目前的纠纷,故被告的辩称有一定依据,本案涉及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家庭成员按相关规定自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刘小妹、刘树松、刘树新、刘树模、刘树平、刘树红为高文英之子女;刘陈磊为刘树新之子;张黎、刘侠为刘树模之妻、子;刘吉娜为刘树平之女;蒋隽羿、邱子彧为刘吉娜之子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高文英。2016年3月15日,高文英与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征收方按相关规定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补偿,该户共可获得安置补偿利益XXXXXXX.4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48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补贴663874元、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300000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安置房三套,分别为:面积55.9平方米、价值556016.38元的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面积77.41平方米、价值780034.92元的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4栋/幢1号204室;面积77.77平方米、价值899178元的青浦区瑞和锦庭凤马塘路200弄37栋/幢6号502室。将上述安置房价值与补偿款总额抵扣后,剩余货币为362527元。征收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同属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2016年3月30日,高文英、刘小妹、刘树新、刘树模、刘树平、刘树红就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的内容为:1、青浦区瑞和锦庭凤马塘路200弄37栋/幢6号502室安置房归刘树红所有;2、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归高文英与刘小妹各半所有;3、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4栋/幢1号204室安置房归刘树模、刘树平所有;4、总补偿利益为XXXXXXX.48元,上述安置房分配结算完成后,剩余货币的分配方式为:刘树新、刘树模、刘树平各得270000元、但因刘树模、刘树平所得的安置房价值780000元,故差额部分240000元须由两人补贴并向刘树新支付,刘树松得120000元,余款约二十万元左右归高文英但由刘树新代管用于高的生活所需,但花费达5000元以上须“兄弟协商签字后”方可使用,过渡期间高文英、刘小妹、刘树红的临时租房及日常生活开支由三人均摊。上述协议签订后,当事人除安置房外还对货币作了分割,方式为:剩余安置货币另加刘树模、刘树平各补贴的120000元共计602527元,此款中的270000元由刘树新具领、120000元由刘树松具领、剩余属于高文英的212527元归刘树新保管。此外,不在上述约定之列的、属于高文英的高龄老人补贴20000元则由刘树红领取。2017年4月20日,高文英因死亡注销户籍。2017年7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征收协议的效力、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均未提出异议且一致要求将本案查明的房产及货币按征收或遗产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本院据此作出权益分配并针对原被告于诉辩称中的争议焦点,在结合事实、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基础上作如下认定:一、我国的公租房政策系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公房被征收后发放的补偿应用于安置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人员,非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且对房屋无居住需求的、属于公房的原始受配人但此后因单位分配、拆迁安置等另享受福利的、居住问题已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婚姻的缔结与解除等得到解决的人员均不在被安置之列——无论其是否属于户籍在册人员;二、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可知:1、高文英、刘树红属于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常住房屋且未享受其他征收或分房福利,故按上述原则可在本次征收中获得安置;2、根据刘树松、刘树新、刘陈磊、刘树模、张黎、刘侠、刘树平、刘吉娜、蒋隽羿的自认,刘树松、刘树新、刘树模、刘树平虽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自幼居于房屋,但多年前均已迁出并携其落户的亲属分别组建家庭独立生活,同时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了他处房屋并解决了居住问题,其居住权益与系争房屋不再具有紧密性与迫切性,邱子彧则未就安置问题提出相应的主张,故上述人员在系争房屋进入征收后均不应再享有受安置资格;3、从家族的辈分与血缘关系分析,苏艳、张莯妍显然不可能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张莯妍自认其并未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则其对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益;苏艳在房屋进入征收前未实际居住,况其既自认其于父母离婚后并非归刘小妹抚养,则其幼年或成年后的居住问题不应由刘小妹负责解决,也不应再对源自于刘氏家族的系争房屋享有居住利益——无论其此前是否曾在房屋内有过居住经历。退而言之,因苏艳、张莯妍在系争房屋内得以落户系基于其与刘小妹的亲属关系而与其他家族成员无关,即使苏艳、张莯妍的居住问题必须得到解决,亦应由刘小妹负责,其可将其通过本次征收所取得的利益用于安置苏、张两人而不应由此两人独立于刘小妹之外提出主张,否则将侵占其他受安置人的利益,故苏艳、张莯妍在本次征收中同样不应享有受安置资格;三、民事活动以合法、自愿为原则,公房被征收后利益的分配虽以房屋的居住权益为依据,但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对利益分配的意思自治行为。受安置方自愿向非受安置方让渡利益,并通过协议的形式对利益分配方案作出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家庭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高文英、刘树红作为本次征收的受安置人,既然签署了该协议,则表明此两人同意将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全部利益向刘小妹、刘树松、刘树新、刘树模、刘树平、刘树红作分配而无论此类人员是否具有受安置资格,故本案的性质亦由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转化为受合同约束的一般财产分割,而合同的签署方必须严格遵循约定——以此而论,无必要再对刘小妹及其他协议参与方是否享有受安置资格作出认定,而原被告中未参与缔约的当事人又均不在受安置对象之列,故协议中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未侵害此类人员的利益,其效力应该得到确认并按约履行。刘树松虽未签订协议,但根据其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为其同样应受协议约束,理由为:1、征收补偿利益发放时,刘树松具领的货币数额与协议约定中其应得的数额一致,且领款当时其并未主动提出异议,此行为表明其对利益的分配予以认可且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协议;2、根据上述对居住权益的认定,如非高文英、刘树红通过协议对刘树松作利益让渡,其在本次房屋征收中并不能得到安置,故该协议对刘树松而言在权益方面有增而无损;五、根据前述第四项的论断,《家庭协议》一旦成立,则高文英及其六名子女应按协议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诉请中的财产分配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经查明,除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安置房外,其余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与货币均已按约补贴、分配完毕,对已决财产本案无须再进行分割,而高文英死亡后,目前受协议约束的未决待继承财产包括刘小妹诉请中主张的安置房一套、刘树新保管的属于高文英的补偿款212527元、另有协议未约定但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由刘树红代高文英具领的高龄老人补贴款20000元。上述三项财产应遵循法律关于共有产分割以及遗产继承的规定由本院进行分配。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已约定由刘小妹与高文英各半共有,则高文英死亡后,刘小妹在获取完整安置权益方面享有优先,但其要求无偿取得属于高文英的另半数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与确凿证据,故应由其根据房屋价值作出折价补偿,折价款作为高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至于房屋的价值则可参照征收补偿协议中关于安置房的价格认定。因三原告在本案中立场一致,如刘小妹自愿将此房用于安置苏艳、张莯妍的,可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同时,在无证据证明本次继承符合遗嘱继承特征、众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方案各执己见又均未就本方可多分得遗产充分举证的情形下,上述折价款由本院根据案情及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并判令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向其他继承人付款。刘树新、刘树红处属于高文英的钱款同样应按上述原则一并处理,部分继承人在遗产分配的基数方面自愿降低标准与法不悖,本院经核算后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区分裁判。应当指出的是,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刘树新、刘树红作为高文英部分遗产的保管人,对此类钱款是否在高文英生前为其所用尚未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该两人应履行全款支付义务,如其确持有相关费用支出凭证的,可据此向其他遗产继承人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福莱锦苑慈竹路835弄3栋/幢4号202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刘小妹;
  二、原告刘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述房屋中属于高文英的安置利益以遗产分割的形式向被告刘树松、被告刘树新、被告刘树模、被告刘树平、被告刘树红分别支付折价款人民币46335元;
  三、被告刘树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属于高文英的遗产人民币212527元的分割向原告刘小妹、被告刘树松、被告刘树模、被告刘树平分别支付人民币35421元,向被告刘树红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刘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属于高文英的遗产人民币20000元的分割向被告刘树松、被告刘树新、被告刘树模、被告刘树平分别支付人民币1667元,向原告刘小妹支付人民币333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34元,由原告刘小妹、被告刘树新、被告刘树模、被告刘树平、被告刘树红每人负担人民币38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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