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建,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佳文,男,1981年6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刘小建与被告上海喜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程公司)、被告李佳文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柏梅芳、人民陪审员顾正林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价款3,419,552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芜湖茂吉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已于2017年12月26日被核准注销),被告李佳文系被告喜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喜程公司亦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6年间,茂吉公司与被告喜程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茂吉公司向喜程公司供应白鸭绒。合同签订后,茂吉公司按约供货并出具检测报告。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喜程公司累计拖欠茂吉公司货款3,419,552元。2017年3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佳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对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茂吉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茂吉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李佳文系被告喜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茂吉公司及喜程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6年间,茂吉公司与被告喜程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四份,均约定由茂吉公司向被告喜程公司供应含绒90%的白鸭绒,其中合同编号为2016-03-25及2016-04-17的《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为185元/公斤,合同编号为2016-6-14及2016-9-1的《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为183元/公斤。合同签订后,茂吉公司按约供货。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喜程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3日结欠茂吉公司货款3,419,552元。2017年3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佳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确认欠款金额为3,419,552元。但两被告对欠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检测报告、结算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茂吉公司与被告喜程公司间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喜程公司在妥收茂吉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对于价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茂吉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经相关部门核准予以注销,而原告作为茂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承继茂吉公司对被告喜程公司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喜程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喜程公司对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佳文对被告喜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喜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佳文系被告喜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李佳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喜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佳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建价款3,419,552元;
二、被告上海喜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小建以3,419,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李佳文对被告上海喜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471元,由被告上海喜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佳文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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