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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刘小弟
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弟及其辩护人刘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刘小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当庭辩称,涉案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小弟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小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弟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小弟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弟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小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弟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小弟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弟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小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王大虎

书记员: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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