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9172112M。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洪伶,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小方与被告李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方的委托代理人郝茂森、被告李某、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高洪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652.61元,包括医疗费405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60元、交通费28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财产损失6050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56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刘小方相撞,造成刘小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7月31日6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56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刘小方相撞,造成刘小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刘小方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所属情况:肇事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与该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8年,承包期内被告李某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费3000元。4、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5、原告刘小方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6年8月9日),经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1-8肋)。(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肩关节盂骨折。(4)盆骨骨折(左耻骨上支、左髋臼)。(5)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左上肢悬吊外固定1个月,6周后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6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结合复查情况决定下床负重行走时间;有情况随诊。6、鉴定情况: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方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所驾车辆车主情况、投保情况、原告刘小方的治疗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分别主张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中间值较为合理,即护理期应为45日、营养期应为45日。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提出主张并无不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理由为按照2017年新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故可按照原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刘小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0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300元。原告前15天由其女儿武海津护理,共主张护理费1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后45天由另一女儿武海林护理,武海林在三河市尚玉东兴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误工停发工资4900元,本院予以维护,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300元。5、误工费1392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三河市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36元,原告自愿主张3480元,本院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920元(3480元/月÷30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5959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租住在三河市丽景花园小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此项损失,但原告住院病历登记的住址是三河市××××河沟村,另其提供的在三河市丽景花园小区租住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此项应为59595元(11919元/年×20年×25%)。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8、伤残鉴定费4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75元。原告的父亲刘瑞孚,1940年12月29日,原告的母亲赵宝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故此项应为6123.75元(9798元/年×5年÷4×25%×2)。10、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650元救护车费)。11、辅助器具费1100元。包括轮椅和拐杖的费用。12、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酌定此项。13、施救费300元。14、病历复印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由于其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小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6352.8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小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刘小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小方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因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某,且收取租金,故该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因该公司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小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8538.75元;余款33250.55元的70%即23275.39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1814.14元);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4563.5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3194.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刘小方;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96)。
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被告李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