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丽红,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春秋,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朱宏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绪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冷春秋、朱宏博、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朱宏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孟祥峰,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绪成、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冷春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4,613.27元(包括医疗费33,746.27元、鉴定费4,400.00元、就医交通费4,798.00元、护理费15,863.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4,500.00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冷春秋驾驶黑B2423F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安桥镇鹤鸣饭店门前十字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朱宏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4天,又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0天,好转出院,现已医疗终结。经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27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春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宏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冷春秋驾驶的黑B2423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黑B2423F号小型轿车在安某保险公司交商业险,在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6张,医疗费1,072.04元,检查费369.00元,合计1,441.04元,哈尔滨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23,219.32元,医疗费共计24,660.36元,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医院住院4天,在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10天,在医院治疗的过程、用药明细及治疗费用。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00元内承担,并且根据其病例上显示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费。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实,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排除的比例在2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就医交通费票据105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就医交通费总价款是4,298.00元,住宿费80.00元。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只认可住院和出院各一次的交通费或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这些交通费票据原告并没有说明具体的乘车人和用途,并且票据中存在连号定额发票,存在后补发票的现象,不是真实发生的。定额发票的数额都是50.00元或100.00元的,不符合交通实际情况。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说明住宿的必要性,我方不认可。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同交强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并原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护理人员刘某务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支付明细表3份,证实刘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护理原告导致的务工损失。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并且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卡折,并且劳动合同在当地劳动局应有备案,工资表上应加盖财务公章。工资表上的领款人签字存在造假的行为,劳动合同书中体现的护理人员为一楼层的主管,用人单位的名称却只是一家商户,存在用人单位和职务不相符。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同交强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是黑龙江省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委,各项损失计算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是在事故后迁到龙安桥镇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可能为农村户口。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同交强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刘某父亲刘明贵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实刘明贵与刘某系父子关系,原在一个户口,2015年进行了分户,刘某同样是龙安桥镇的长久居民。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的观点。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4张,证实刘某某评定为伤残十级,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05天需1人护理,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现在可医疗终结,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及鉴定所花费用。
被告冷春秋未出庭质证。
被告朱宏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开庭后10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逾期视为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根据病例显示,其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也就是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为准,而不应该进行后期鉴定,并且鉴定上未写出明确的执行标准。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不去哈尔滨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去鉴定,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剥夺了我公司的选择权,我公司坚持原来的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伤残赔偿金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不去哈尔滨做鉴定,导致该案再次开庭,属于原告的过错,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农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增加的后续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内承担,护理费的天数已包含在第一次鉴定中,原告不应再次申请护理费,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补充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举证交通费的乘坐人员、乘坐目的及必须要使用出租车作为出行工具的原因,且保险公司只支持住院和出院的一次交通费。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同交强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是我方有补充,关于营养费我们认为营养期过长,请求法院核减。关于第二次手术费用,我方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先行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鉴定结论的证据。并在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期间,无法定理由对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鉴定机构拒不接受,且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事宜及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故此本院依法驳回了阳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富裕县龙安桥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其父亲刘某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系龙安桥镇龙安桥委1组居民,属于城镇户口,原告跟随父亲长期在该地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冷春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宏博未出庭质证。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当地居住过,并不能证明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打工,我方还是坚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同交强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可以证实原告户籍为常住城镇户口,且主要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0.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病例、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药费清单一组,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至7月27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产生医药费8,454.91元,共住院15天,二次就医的交通费500.00元,及相应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和后续发生的进行赔偿。
被告冷春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补充交通费的意见同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
被告朱宏博未出庭质证。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限额一万元内,护理天数原告重复计算,如果按照鉴定的意见,按105天计算护理费,或按照三次住院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不应将两次的护理天数相加。对补充交通费的意见同本次答辩意见。根据住院病例显示,原告左大腿愈合良好无疼痛,行走活动自如,证明原告根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应以住院病案为准,不应参照鉴定意见书。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同阳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司将赔偿强险以外的二次手术费。对补充交通费的意见同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施行了必要治疗,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鉴定意见第4项,应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安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针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冷春秋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宏博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冷春秋驾驶黑B2423F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安桥镇鹤鸣饭店门前十字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朱宏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27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春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宏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0日入院,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于哈尔滨市儿科医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2016年1月1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后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05天需1人护理。3、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4、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参照《GA/T1088-2013》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内固定物取出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
另查明,被告冷春秋驾驶的黑B2423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现年7周岁,户籍为黑龙江省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委1组,为常住城镇户口。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46.27元(25,291.36元+后续医疗费8,454.91元)、鉴定费4,400.00元、就医交通费4,798.00元、护理费15,863.00元(116.00元/天×14天×1人+71.00元/天×14天×1人+116.00元/天×105天×1人+71元/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14天+15天)]、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合计人民币114,613.27元。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33,746.27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护理费15,86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营养费4,5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交通费4,79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公共交通费用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7.00元(3元/天×29天);鉴定费4,4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应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09,902.27元(医疗费33,746.27元+护理费15,8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4,4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原告刘某某户籍为常住城镇户口,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冷春秋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冷春秋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保范围内审核确定,总额扣除非医保用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仅需要承担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差额部分的70%,此主张因安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仍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宏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被告冷春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15,863.00元、交通费8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356.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746.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146.27元;
三、被告冷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080.00元;
四、被告朱宏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32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2.00元,由冷春秋负担1,814.00元,由被告朱宏博负担7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乃鑫 人民陪审员 张兴治 人民陪审员 孙庆勇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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