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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小桂,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刘小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9,332元、评估费1,920元,合计71,25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沪ATXXXX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出人民路东10米附近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出险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查看车辆,定损金额为19,099元。此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70%比例赔付。评估费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评估,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5、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收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损报告;2、保险条款(2014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4-5,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鉴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车损金额的认定及评估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在本院认为中详述。2、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在原告申请评估前就知晓了定损结果。本院采纳该组证据,其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涉案车辆车损作出了定损并告知了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TXXXX车辆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89,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5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每次,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9年5月1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沪ATXXXX车辆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出人民路东1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沪ATXXXX车辆的车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9,099元。原告知晓定损金额后,因不同意该金额,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沪ATXXXX车辆直接物损为69,332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开具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920元。案外人上海协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了金额为69,332元的维修费发票,并出具上海车辆维修清单。2019年5月27日收据载明,单位“沪ATXXXX”,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为69,33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一、关于车损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两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事故造成沪AT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应以其定损为准,但无证据佐证双方已对该定损协商并达成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原告不同意。本院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释明,就其提出异议的前保险杠和电眼项目,可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释明表示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鉴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新评估损失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但是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综上,沪ATXXXX车辆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车损金额为69,332元。
  二、关于评估费,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2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桂保险金71,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为790.5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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