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小满、张凤芝等与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小满
张凤芝
张巧菊
张巧茹
宿双青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赵鹏
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的代理权限

原告刘小满。
原告张凤芝。
原告张巧菊。
原告张巧茹。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宿双青,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鹏。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小满、张凤芝、张巧菊、张巧茹与被告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芝、张巧菊、张巧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双青、杜跃存、被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牛文辉、崔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张金闹当场死亡。关于死者张金闹与被告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从交警大队调查材料来看,被告赵鹏认可在事发时间经过事故现场,有报警人李关岭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询问笔录,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陈述一致。“122”接警登记的报警电话和报警人李关岭在交警队陈述的报警电话完全一致,且在报警时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信息。从调查材料及“122”接警登记反应出李关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且拨打了110报了警。李关岭与死者张金闹及被告赵鹏均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赵某是赵鹏的大舅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五)项  “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赵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李关岭的证言效力。综上张金闹与被告赵鹏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有碰撞行为,张金闹的死亡与被告赵鹏有因果关系。对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张金闹死亡给原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给付3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实际情况给付500元较妥。关于冷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火化费为正式发票,其余均为收据,并且此项开支应在丧葬费中包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28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鹏与白色轿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白色轿车驾驶人下落不明,原告的损失191283元应由被告赵鹏赔付,待白色轿车驾驶人出现后,被告在另案追偿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鹏赔偿原告刘小满、张凤芝、张巧菊、张巧茹各项损失1912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赵鹏负担412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张金闹当场死亡。关于死者张金闹与被告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从交警大队调查材料来看,被告赵鹏认可在事发时间经过事故现场,有报警人李关岭多次陈述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询问笔录,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陈述一致。“122”接警登记的报警电话和报警人李关岭在交警队陈述的报警电话完全一致,且在报警时提供了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信息。从调查材料及“122”接警登记反应出李关岭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且拨打了110报了警。李关岭与死者张金闹及被告赵鹏均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人赵某是赵鹏的大舅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五)项  “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赵某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李关岭的证言效力。综上张金闹与被告赵鹏驾驶的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有碰撞行为,张金闹的死亡与被告赵鹏有因果关系。对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张金闹死亡给原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给付3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实际情况给付500元较妥。关于冷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火化费为正式发票,其余均为收据,并且此项开支应在丧葬费中包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28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鹏与白色轿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白色轿车驾驶人下落不明,原告的损失191283元应由被告赵鹏赔付,待白色轿车驾驶人出现后,被告在另案追偿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鹏赔偿原告刘小满、张凤芝、张巧菊、张巧茹各项损失1912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赵鹏负担412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

审判长:丁维奇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王会然

书记员:闫悦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